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翊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號 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託訴外人薛秋雄承包伊加油站新建工程之申請,並委託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加油設備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四千元,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其餘尾款一百十八萬四千元薛秋雄亦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電匯予被上訴人。嗣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試機,並提供發票及相關文件供伊呈送主管機關備查,被上訴人竟以高雄里銓站孫新興之支票退票為由,拒不履行,伊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伊再以本件起訴視為催告,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加計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協助上訴人試機,完成檢定之義務。縱認有此附隨義務,惟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交付貨物,而上訴人並未付清全部價金,在上訴人依約付清貨款總價百分之九十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試機,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又伊所負給付義務未定期限,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催告伊履行,其後未再定期催告即逕自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伊無返還所受領價金之義務。縱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伊亦得於上訴人返還加油機等買賣標的物前,拒絕返還價金,且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貨款之金額僅為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委託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加油設備一批,總價二百十八萬四千元,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等情,有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書、貨款明細表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薛秋雄除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外,同時亦代理訴外人大業公司、里銓公司、丸吉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加油設備買賣契約,薛秋雄為支付里銓公司買賣契約之定金及其餘三家公司買賣契約應付之尾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之三張金額各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經薛秋雄取回後,薛秋雄另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四百萬元及兌現支票十五萬元以為清償。上訴人雖主張薛秋雄於清償上開債務時確有指定優先清償上訴人及大業公司前揭貨款債務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薛秋雄及賴智文。惟薛秋雄、賴智文二人到場陳述之證言,及其二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給付貨款事件到場陳述之證言,其二人證述情節,並不相符,且賴智文所製作貨款明細表有關上訴人給付貨款情形,亦與薛秋雄所證述四百萬元抵充債務情形不符,其二人之證言不足採信。薛秋雄交付四百萬元清償前揭四家公司債務,並無證據足證清償人於清償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應認清償人未經指定抵充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依法定抵充次序抵充。上開四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買賣契約之總價金合計為一千零三十萬零五百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大業公司已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久吉代公司取消後轉為丸吉公司已付之貨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丸吉公司自行支付貨款三十萬零五百元後,尚欠價金六百萬五千元。薛秋雄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電匯現金四百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兌現支票十五萬元共四百十五萬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六百萬五千元之債務。而依契約約定,上訴人、大業公司、里銓公司、丸吉公司應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付清尾款,上開四百萬元現金即應先清償大業公司債務,其次為里銓公司,再次為丸吉公司,最後才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依此次序抵充,四百萬元先抵償大業公司二百萬七千元債務,再清償里銓公司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其中之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里銓公司尚欠八十二萬一千元未清償,上訴人貨款債務則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其貨款債務業經該四百萬元抵充清償完畢,殊非有據。又依訂購合約相關事項⒊付款方式:簽約保證金%,交貨付款%,檢定完成付清尾款%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時,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價款即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扣除薛秋雄已交付之定金一百萬元後,尚有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未支付。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約定就原合約所定「陸槍五台中一台更換為雙槍一台差價部分多退少補」,總價金減少三萬四千元,上訴人所欠價金扣除此部分之減價,再扣除前揭兌現之支票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有貨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未清償。依兩造訂購合約相關事項⒈之約定,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應為最後交貨期限,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交付加油設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並未遲延。被上訴人於交貨後迄未試機、提供發票及相關文件供主管機關備查,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兩造所定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盡檢定完成之義務,而依約定上訴人則應於檢定完成前付清價金百分之九十即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上訴人既僅清償一百十八萬四千元,尚欠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又已依約於期限內交貨,則給付遲延者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自不符法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檢定為由解除合約,洵屬無據。又系爭合約驗收項下第3款約定,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時,被上訴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本此約定解除合約,亦非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附加償還自受領時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清償抵充之規定,須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存在始有適用之必要。如數債務人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各別之債務存在,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原審既認訴外人薛秋雄係分別代理上訴人及訴外人大業公司、里銓公司、丸吉公司等四家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四個獨立之加油設備買賣契約,則該四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各別獨立,此與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並不相同,並無上開法條清償抵充規定之適用,乃原審竟於薛秋雄代理上開四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四百萬元不足清償四個買賣契約全部貨款債務之情形下,適用上開法條清償抵充之規定,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已有不當。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均委由薛秋雄代理,兩造並已承認此雙方代理,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薛秋雄給付全部買賣貨款,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證十四號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影本為證(原審更㈡卷二九三、二九五、二九六頁)。上訴人另主張,依業界之習慣,出售加油設備之業者,有義務協助加油站按裝、試機、提供原廠文件及完成檢定以取得許可執照云云,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楊從本並到場為相同之證述(同卷宗一七九、一八五、一九一、一九二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兩造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及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關,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