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 上訴人
- 蔡文忠(即銘嵐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讀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承攬訴外人陸軍○五○二部隊(下稱○五○二部隊)之台中坪林營區「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萬元轉包予伊。伊已依約完成施作,並經業主○五○二部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因被上訴人尚有工程餘款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追加工程款三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合計七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未付工程款,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與上訴人及其下游包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所達成結論,上訴人已退出(脫離)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終止該工程契約,其猶依原工程契約,請求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縱契約未經終止,然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及伊依系爭協調會結論所為之監督付款,暨系爭工程因遲延完工遭業主扣款之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上訴人亦已無工程餘款可資請求。況自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工驗收時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不否認知悉業主○五○二部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該工程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應遵守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知悉業主已撥款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自無可取。其另稱被上訴人曾請求緩期清償,及於原審法院另件訴外人吳賢龍請求兩造等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承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等情,亦不可採信。是以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請求系爭工程款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尚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所不同。故此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難認有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由業主即陸軍○五○二部隊所發包之「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應遵守條款)第三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本公司(被上訴人)供給者外,餘概由承攬人(上訴人)自備」等旨(一審卷一一頁),苟包含不動產之製造(興建)及材炓機具之供給(買賣),衡之上開說明,關於價金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究竟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屬於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縱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確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調會中,向伊及下游廠商表示,剩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結算時再付清。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結算(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做成)時起算等語(原審卷二四頁)。徵諸證人蔡昆福、林育全分別證稱:「甲○○當時有這樣講」、「甲○○說等整個工程驗收,結算完清結」各等語(同上卷四三頁、四四頁),似非全屬無稽。乃原審置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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