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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

損害賠償就非不利於己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和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就非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對非不利於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僅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美公司)及亞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額{即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超過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足見原審仍維持命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連帶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僅駁回上訴人其中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之請求,是其對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敗訴之金額僅係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而已,茲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蓮美公司、亞聯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己○○及庚○○等八人所應連帶給付之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仍在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範圍內,則上訴人對蓮美公司、亞聯公司之上訴聲明,顯非就不利己之第二審判決為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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