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上 訴 人 源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明 炘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丁○○ 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原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長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一部有理由,系爭訴訟標的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庚○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庚○,爰併列庚○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害人王金山之父母(甲○○、丙○○○)、配偶(己○)或子女(丁○○、乙○○、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源長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庚○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聖安路往市區行駛,明知該路段限制時速為三十公里,竟以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聖安路與三竹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王金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號機車,造成王金山頭部等受傷,經送醫急救,延 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㈠再給付甲○○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㈡丙○○○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 ㈢己○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㈣丁○○、乙○○非財產上損害各二萬元。㈤戊○○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審究)。 上訴人則以:王金山泥醉駕車,且未依交通號誌暫停,遽然前行,致在幹道行駛之庚○閃避不及而撞上王金山,是王金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又己○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超過七千零六十六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請求。且甲○○、丙○○○、己○、乙○○均有謀生能力,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扶養費。另庚○僅靠行源長公司,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源長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庚○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王金山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山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金山之繼承人。且庚○亦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被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肇事路段雖無速限標誌,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該肇事路段之速限應在三十公里以下,然由現場圖所示營業大貨車之煞車痕跡為一九.四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庚○當時車速應超出時速六十公里,顯係超速行駛。再觀之機車卡在營業大貨車底下,其車體已變形,肇事當時庚○應係高速行駛。證人曾玲觀證稱庚○在撞及王金山之前,車速已慢下來云云,自不足採。按庚○身為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及現場照片以觀,肇事當時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以高速行駛,遂因煞車不及造成王金山死亡,其過失與王金山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庚○與源長公司間所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四條載明「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源長公司)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且源長公司之名稱亦印在庚○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身上,在外觀上庚○應係源長公司之受僱人。是源長公司抗辯庚○僅係靠行,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即不足採。另庚○駕車肇事,亦難認源長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依上開條項前段之規定,源長公司就庚○應賠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既因庚○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王金山於事故發生至死亡期間,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自付額為七千零六十六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則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醫療費用,應予准許。㈡殯葬費部分:王金山死亡,由己○支出殯葬費合計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佛光山萬壽花園公墓及善終禮儀社收據各一紙可憑,核屬殯葬必要費用,己○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扶養費部分:①丙○○○部分:丙○○○係王金山之母,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丙○○○雖有固定收入,惟其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王金山對於丙○○○負有扶養義務。再按內政部八十九年編印之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丙○○○於王金山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一六.四五年。其主張按經濟部統計之八十五年國民每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每年扶養費用,有參考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扶養費以上開金額計算,並不爭執,衡情亦無過高,應可採取。又丙○○○除育有王金山外,尚有子女王金字、王淑卿及王淑華三人,均已成年,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丙○○○之夫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亦對丙○○○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次,甲○○係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於王金山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一一.六四年。則於此一一.六四年範圍內,丙○○○所受王金山部分之扶養費損害,應按五分之一比例計算,逾此一一.六四年範圍之四.八一年,應按四分之一比例計算。依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為四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②己○部分:查己○為王金山之配偶,四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生,育有長子丁○○(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長女乙○○(七十一年二月六日生)、次子戊○○(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己○於九十年度無薪資所得,其在王金山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三五.0五年,己○主張其受王金山扶養三五.0五年,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丁○○於王金山死亡時已成年,餘未成年,故將王金山如尚生存,己○所受王金山部分之扶養費損害分述如下:⑴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共一年七個月,有王金山及丁○○二人共同扶養,此段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⑵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共一年八個月又十四天,有王金山、丁○○、乙○○三人共同扶養,此段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⑶其餘期間,有王金山、丁○○、乙○○及戊○○四人共同扶養,此段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九萬五千零九十九元。以上合計,王金山應負擔己○之扶養費為八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③戊○○部分: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成年,其受扶養期間為三年三月又十四日,除王金山外,尚有己○共負扶養義務,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依前述標準計算每年扶養費,王金山負擔戊○○之扶養費,就一次給付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戊○○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應予准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分別為王金山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天人永別,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分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丙○○○、乙○○、丁○○、戊○○各請求八十萬元及己○請求一百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應予准許。再查肇事現場為十字路口,庚○行駛聖安路為東西向之幹道,現場是閃光黃燈,王金山行駛之三竹路係閃光紅燈,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復經調閱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七三八一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王金山行經前開路段,未停在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斟酌王金山及庚○之過失程度,認王金山與庚○各應負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至王金山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上訴人辯稱王金山已泥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尚無足取。又己○、丁○○、乙○○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彼等四人所得請求賠償額中,平均每人應扣除三十萬元。綜上所述,甲○○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十萬元,丙○○○、己○、丁○○、乙○○、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依序為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萬元、二萬元及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丙○○○於王金山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一六.四五年,其中前一一.六四年範圍內,丙○○○所受王金山部分之扶養費損害,應按五分之一比例計算,逾此一一.六四年範圍之四.八一年,應按四分之一比例計算。依霍夫曼式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丙○○○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加計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則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惟因王金山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為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本息,始為正當。惟原審於計算丙○○○請求四.八一年扶養費部分,漏未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因認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顯然有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超過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丙○○○在原審之訴,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甲○○二十萬元及連帶給付丙○○○、己○、丁○○、乙○○、戊○○依序為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六元、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萬元、二萬元及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己○之扶養費部分:⑴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共一年七個月,有王金山及丁○○二人共同扶養,此段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⑵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共一年八個月又十四天,有王金山、丁○○、乙○○三人共同扶養,此段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⑶其餘期間,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則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八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加計其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七千零六十六元、殯葬費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本息。惟因王金山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再扣除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三十萬元,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八十萬零四百二十四元本息,始為正當。惟原審於計算己○得請求金額時.漏未將醫療費用及殯葬費計算在內,則原審計算己○扶養費部分,固有漏未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違誤,但其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己○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尚未逾己○所得請求之前揭金額,仍應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