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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己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啟 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玄○○○
A ○ ○
甲 ○ ○
酉 ○ ○
黃 ○ ○
E ○ ○
辰 ○ ○
巳 ○ ○
未 ○ ○
午 ○ ○
丑 ○ ○
號
寅 ○ ○
弄2
癸 ○ ○
丁 ○ ○
丙 ○ ○
號
乙 ○ ○
子 ○ ○
宇 ○ ○
天 ○ ○
巷1
亥 ○ ○
戌 ○ ○
號
宙 ○ ○
地○○○
號
申 ○ ○
11
D ○ ○
B ○ ○
樓之
C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金燕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一八公頃及同段二○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六公頃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二筆)為蔡金燕(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由上訴人己○○、辛○○、卯○○、戊○○、庚○○、壬○○等人承受訴訟)與黃蔡富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辰○○、巳○○、未○○、午○○等承受訴訟)、蔡瑞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子○○、寅○○、丑○○、癸○○、丙○○、乙○○、丁○○等承受訴訟)、蔡樹塗(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宇○○、天○○、亥○○、戌○○、宙○○等人承受訴訟)、蔡西旗(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地○○○、申○○、D○○、B○○、C○○等人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A○○、甲○○、酉○○、黃○○、E○○、玄○○○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附表所載。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玄○○○、黃○○、A○○、宇○○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以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較符合目前之使用狀況;被上訴人宇○○、午○○、E○○、酉○○、巳○○、未○○、辰○○等人同意以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無非以: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系爭二○四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一一五九公頃、二○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二六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黃○○十五分之一,玄○○○五分之一,已故蔡西旗(由申○○繼承)、已故蔡瑞紅(由子○○繼承)各二十分之一,已故蔡樹塗(由亥○○、天○○、宇○○等人繼承)、E○○各六千分之九四二,酉○○、已故黃蔡富美(由巳○○繼承)各六千分之三一四,甲○○、A○○各六千分之四八七,已故蔡金燕六千分之三一四(由上訴人己○○等六人各繼承六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惟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玄○○○等人所不爭執,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有鑑定書可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二筆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且共有人間已無爭執,法院自得逕依共有人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內敘明面積不符之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分割判決。經審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現由黃○○於附圖甲案所示F部分建屋使用,占有面積為○‧○二六二公頃,A○○、甲○○、酉○○等人在二○四地號土地北面建有房屋,E○○在南邊建有小倉庫,系爭土地東邊面臨約二十公尺寬道路,兩筆土地間為八公尺寬之巷道。又子○○、申○○等人陳明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且上訴人及酉○○、巳○○、亥○○、天○○、宇○○、E○○等人在緊鄰二○四地號土地後方同段二○六之九、之十、之十一地號三筆土地現建有房屋繼續使用,均陳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如採附圖甲案方法而為分割,則該案所示C部分土地與二○六之九、十一地號土地得合併一體使用,而玄○○○分得之位置大部分係空地,僅部分E○○在其上有倉庫,該倉庫早已廢棄,經濟價值不高,拆除亦不影響其權利,該分割方案就土地使用現狀及將來開發上,確屬妥當,故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至第一審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已因部分共有人死亡,情事有所變更,且A○○、甲○○、子○○均陳明分割後不願繼續與宇○○等人維持共有,故該分割方案不能採用。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二○六之九地號土地將無法對外聯絡,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亦難以聯絡使用對外通道之情事,且造成該土地上現有多位共有人仍使用中之房屋被拆除,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謂分得三角窗位置(即甲案附圖所示E、F部分)價值較高,應金錢補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北港鎮中心,主要面臨之道路係二十公尺華勝路,該三角窗多面臨一條八公尺道路,其價值固較未臨路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為高,但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以現今鑑價公司之鑑定能力,參諸職務上所知之鑑價實務,難期有何單位能就位置相差如此小,公正、明確鑑定其價差,且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二○四之三號土地分得位置靠近二十公尺道路之前段,已稍加補償,認不宜為鑑定,以節省勞力費用。又黃○○就二○四地號土地雖未分得土地,由A○○、甲○○等人均分,但其在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則多分得七十七平方公尺,即A○○、甲○○等人少分之部分,因該二筆係同一地區,交易上屬於同等價值,故互不為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二筆原所有權人蔡瑞紅於訴訟中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由子○○繼承;黃蔡富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三一四,由巳○○繼承;蔡樹塗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九四二,由亥○○、天○○、宇○○等人繼承;蔡西旗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由申○○繼承,並均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二筆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第八三頁、第一六三頁、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四○頁、一審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二五七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是蔡瑞紅、黃蔡富美、蔡樹塗、蔡西旗就系爭土地二筆遺產依序由子○○、巳○○、亥○○及天○○、宇○○、申○○繼承,其餘並非本件之繼承人。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准予蔡瑞紅其餘子女丑○○、寅○○、癸○○、丁○○、丙○○、乙○○等人承受訴訟;黃蔡富美其餘子女辰○○、未○○、午○○等人承受訴訟;蔡樹塗其餘子女戌○○、宙○○等人承受訴訟;蔡西旗之配偶地○○○及子D○○、B○○、C○○等人承受訴訟,並將之列為當事人,即有可議。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被上訴人亥○○、天○○等人似均未到場表示仍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原審徒以亥○○、天○○等人與上訴人及酉○○、巳○○、宇○○、E○○等人在二○四地號土地後方二○六之九、十、十一地號三筆土地上現建有房屋使用,與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土地得以合併一體使用,進而採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C部分土地分歸E○○、酉○○、巳○○、宇○○、天○○、亥○○及上訴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不問亥○○、天○○等人之意願,逕為其等就新分得之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之諭知,自有違誤。又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宗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原審所採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黃○○就二○四地號土地未分得土地,由A○○、甲○○等人均分,但其在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則多分得七十七平方公尺,即A○○、甲○○等人少分之部分,似將系爭土地二筆予以合併分割,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二筆主要面臨之道路係二十公尺華勝路,該三角窗多面臨一條八公尺道路,分得該三角窗位置(即附圖甲案所示E、F部分)土地較未臨路位置土地之價值高,則為期公平,分得三角窗土地之各共有人,是否不應補償分得未臨路土地之各共有人?原審未詳為審酌,遽以上開理由,認不宜為鑑定,互不為補償,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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