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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撤銷債權讓與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訴人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參加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灣省苗栗縣竹南鎮○○路1號
2樓
設台灣省台中市○○路○段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與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予參加人,將三禹公司對於參加人所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約定由皇喬公司領取百分之百,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債權讓與。又上述工程款,部分遭法院執行及參加人自行為保固扣款,三禹公司僅餘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之債權可供領取,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應以此所餘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之債權數額為準。而三禹公司除系爭工程款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三禹公司竟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以不相當之對價讓與皇喬公司,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三禹公司之債權讓與自屬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且三禹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受益之皇喬公司於受益時亦知會損及三禹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之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所為債權讓與皇喬公司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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