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妻楊秀金前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伊子女余丹聞、余純純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百年長青百分之百終身壽險,嗣伊與楊秀金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離婚,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伊名義。詎楊秀金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冒用伊名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持系爭保單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九十六萬四千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由上訴人將該款匯入伊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十三年七月間伊始發現上開帳戶有不正常之交易紀錄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楊秀金向伊借款時經提出被上訴人印鑑章及系爭保單、銀行帳戶存摺暨戶口名簿影本供伊職員游玉霜查核無誤,伊始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楊秀金向伊借款。又楊秀金借款時提出之前開資料俱屬真正,縱其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亦足使伊誤信楊秀金已取得被上訴人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楊秀金以余丹聞、余純純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後,因與被上訴人離婚,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嗣楊秀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持上開保單,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由上訴人將款匯入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之帳戶。系爭借據上要保人欄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平日書寫之字跡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要保人欄簽名及同日保險單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甲○○」簽名字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借據上要保人欄之簽名與前開被上訴人筆跡特徵不同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系爭借款確已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據上印鑑之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楊秀金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之業務員游玉霜就辦理本件貸款始末之證言,足見本件係由楊秀金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辦理貸款,依上訴人公司之貸款作業規定,「非要保人親自辦理貸款」而託人代辦時需具備「保單、代辦人及要保人身分證(其他證件一律不受理)及要、被保人印章」等證件,始可申辦,準此,楊秀金於向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時,自應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供證人游玉霜核對,而不得以其他證件(例如戶口名簿影本)代替之。惟據證人游玉霜證述,楊秀金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在辦理過程中,亦未見過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向被上訴人求證等語。被上訴人既未出具授權書,亦未於借據上簽名,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楊秀金辦理系爭貸款,而係楊秀金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貸款甚明。前揭借據上之文字並非被上訴人所填寫,要保人欄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楊秀金辦理系爭貸款為可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尚難僅憑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本件楊秀金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系爭保單及被上訴人之印鑑、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向上訴人公司申辦系爭借款,惟此係楊秀金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且系爭借據上要保人欄僅書寫被上訴人之姓名,無楊秀金為代理人之記載,足見楊秀金於申辦系爭借款之過程中,僅係立於傳達意思機關(使者)之地位,代為傳達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非基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為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顯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無何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楊秀金有代理權存在,況上訴人公司就保單貸款作業訂有嚴謹規定,本件貸款過程因未遵守作業流程及具備證明文件,致生冒貸情事,上訴人應非善意第三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理由先載稱「被上訴人既未出具授權書,亦未於借據上簽名,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楊秀金辦理系爭貸款,而係楊秀金『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貸款甚明。」字樣(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七行至第二二行),竟又謂「足見楊秀金於申辦系爭借款之過程中,僅係立於傳達意思機關(使者)之地位,『代為』傳達本人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一行至第一三行),已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印章、存摺、保單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若由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其原因所在,自應由該物品文件之所有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與楊秀金早於八十二年間離婚,系爭保單要保人於八十六年間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楊秀金則迄九十一年間始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保單向上訴人申辦貸款,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借據上印鑑之真正,系爭借款已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其主張未授權楊秀金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判決非但未令被上訴人就楊秀金如何取得上開印章、存摺、保單等物件,持以申辦貸款,舉證證明,反以上訴人職員未詳加審核即予貸放款項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楊秀金辦理系爭貸款?楊秀金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保單等物件,持以申辦貸款?其持有上開印章、存摺、保單等物件,是否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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