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王 振 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文 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香港高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健身器材二批委由上海辛克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辛克公司)運送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辛克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交付高陞公司。詎辛克公司未待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即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應有故意或過失,致高陞公司未能取得價金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嗣高陞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健身器材,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經聲請強制執行亦執行無著,已屬給付不能,自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並依清償時台灣銀行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之履行地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健身器材寄存於該市之倉庫,上訴人不赴該市提貨,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為賠償。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系爭健身器材則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運抵吉達市,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下稱前案)判決及歷審裁判為證。查系爭健身器材之運送目的地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為系爭載貨證券所明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健身器材運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簽發、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先位之訴即就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請求為認諾,台北地院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健身器材確定在案,是項確定判決,並未變更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地點,則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地點,仍應按系爭載貨證券定之,上訴人主張應在台灣交付,為不可採。再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傳真函知,拒絕被上訴人安排系爭健身器材之退運,上訴人復於前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陳明不要被上訴人交付貨物等語,足證上訴人有拒絕受領系爭健身器材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得將系爭健身器材寄存倉庫,並已依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提出給付。上訴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次按貨物全部滅失時,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公證報告所載,本件船貨運抵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則本件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為八十六年二月,至遲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自陳:被上訴人現在要交付貨物等語時,其請求權時效應可起算,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則被上訴人據為已罹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五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現行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所謂「受貨人怠於受領或拒絕受領貨物」,乃指受貨人於收受貨物運達及卸貨完成之通知或相關類似之通知後逾一定期間猶未受領或表示不予受領而言,運送人或船長始得將待受領貨物寄存合法倉庫並通知受貨人以代交付,解免其交貨責任。此參照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可明。查上訴人前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辛克公司,於原受貨人未依法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前,即已擅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致高陞公司因而遭受上開應收貨款之損失,高陞公司已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乃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健身器材,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美金損失;被上訴人於前案自認健身器材業由其使用人辛克公司交付,惟為息訟已將系爭健身器材回復占有,並對上訴人先位之訴即就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請求為認諾,上訴人因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第一審卷第一八至三二頁),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交付原物得勝訴判決確定,能否復以該訴訟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傳真函載:今早來電說中東要將已拆櫃未拆箱之貨經公證退回之事,本公司不接受,但堅持未拆櫃原本退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及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所陳:「……且無法證明該批貨是我的貨,他們(按即被上訴人)現在要交付貨物,我們也不要。若客人不提貨,則船公司要通知我們,並要連封條不撕的整批還我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遽認上訴人有拒絕受領系爭健身器材之情事,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健身器材回復占有後承諾再交貨,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將貨物回復占有及完成提貨準備通知上訴人,而遭上訴人拒絕受領或逾期未受領,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亦嫌速斷。又上開存證信函及前揭公證報告雖謂貨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寄存倉庫,惟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倉單原(正)本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八、八十六頁),事涉該倉庫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倉庫與被上訴人能否交貨之判斷,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海商法及民法「運送」一節就受貨人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之時效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一般規定,且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應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健身器材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金錢賠償,倘若非虛,則交付原物之時效已無從進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物不能給付時方可行使,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審以自前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一年時效已完成,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