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訴人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三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繼承而分別取得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下同)一一八地號、面積七八二七平方公尺及一一九地號、面積八五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並於七十五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陳福郎購得一一八地號、一一九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換算面積合計為二三三八平方公尺),及毗鄰之一一七地號、面積八五三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九三分之五四0(換算面積為三0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然上開土地當時原應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建築用地,上訴人卻誤編並於上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使伊誤以為可供建築之用,而經雙方議定,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萬三千元,由伊等共同出資九百零四萬三千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六十七元)購買陳福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被上訴人每人購得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另由訴外人陳文彬出資一百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三百二十四元)購買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九三分之五四0,因係同時間同一出賣人,故書立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於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甲○○復以五百萬元,向訴外人陳文彬購買其所有系爭一一八及一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換算面積為一一六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以函通知本件系爭土地分區調整登記原因異動為一般農業區,使伊等受有以丙種建築用地價格購買農牧用地之價差損害,計甲○○四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乙○○及丙○○各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伊等知受有損害後,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中郵局第七0三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送達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四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乙○○及丙○○各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乙○○及丙○○各五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錯誤發生在編定公告清冊,非土地登記,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損害賠償之問題;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二年並無變更,顯無價差存在,且現時鑑定價格超過買受當時之價值,並無因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誤繕而受損害情事,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陳福郎購得一一八地號、一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換算面積合計為二三三八平方公尺),及毗鄰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三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九三分之五四0(換算面積為三0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價金總計為一千零四萬三千元,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九百零四萬三千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六十七元)購買陳福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被上訴人每人購得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下稱八十年十一月間購地),另由訴外人陳文彬出資一百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三百二十四元)購買其所有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九三分之五四0,因係同時間同一出賣人,故書立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於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甲○○復以五百萬元,向訴外人陳文彬購買其所有系爭一一八地號、一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換算面積為一一六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下稱八十年十二月購地);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文通知本件系爭土地分區調整登記原因異動為一般農業區,被上訴人知受有損害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送達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所謂登記錯誤,無論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自包括地目原為農牧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一一八地號、一一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編定使用種類欄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建築用地,誤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自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所謂登記錯誤。又系爭一一八地號、一一九地號二筆土地經送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價,於八十年間交易當時,如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價格為每坪二萬三千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其價格為每坪八千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二十元)。又因一一八地號、一一九地號二筆土地有部分建築用地,經為鑑價後,一一八地號二0四九.九三平方公尺之價格為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零五元;一一九地號二二三六.六七平方公尺之價格為七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本可以較低價格購得,卻因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之誤載,而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購地之時,已受有損害,至嗣後土地之漲跌,乃物價之波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其中建築用地已漲值百分之三0.四三,農牧用地已漲值百分之八七.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並無損害存在云云,並不足取。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購地價差損失七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甲○○八十年十二月間購地價差損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則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甲○○為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乙○○及丙○○各為五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規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告知其辦理非都市土地清查工作,發現系爭一一八地號、一一九地號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圖係山坡地保育區,僅部分建築房屋,當時繕造編定公告清冊時筆誤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以致土地登記簿亦隨之記載錯誤,現清查函報台中縣政府辦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手續等語,則該函意旨,僅係上訴人函報台中縣政府辦理更正,附帶通知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等人,至台中縣政府如何核示辦理?是否准、駁?則未明示,既無法明確認土地謄本登載錯誤,應如何處理,要難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達於得行使之狀態,自無消滅時效請求權起算餘地,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開始起算。台中縣政府就本件系爭土地錯誤更正處理原則,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以函指示上訴人,限於文到三日內回復原正確編定,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就一一八地號、一一九地號土地謄本之登載錯誤,先予更正編定為原編定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開始起算其二年時效。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時效尚未屆滿至明。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則被上訴人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後之六個月起訴時間之起算日,自應自上訴人拒絕賠償日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被上訴人等,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六個月,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賠償被上訴人乙○○、丙○○各五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土地登記錯誤之損害,在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被上訴人購地時即已發生,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遭拒.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未罹於時效。原審關此部分之論斷,雖有不當,惟與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至於原審其他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