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劉福來鄭玉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吳 淑
上訴人
己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 天 佑律師
被上訴人
庚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三之一五號(下稱一三三之一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三之一三號土地(下稱一三三之一三號土地)相鄰,伊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土地阻隔而無法與公路聯絡,有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已通行該土地二十餘年,詎被上訴人竟於一三三之一三號及同屬其所有之同段一三三之一號(下稱一三三之一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A、B部分所示之鋁造棚架,阻礙伊通行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相鄰關係,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一三三之一三、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上之鋁造棚架拆除,供伊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通行行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二E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其上之鋁造棚架拆除,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通行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一三三之一五號土地並非袋地,可經由同屬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三四之一、一三八、一三六之四號(下稱一三四之一號等)土地連接嘉義市○○街,非必通行伊土地始能到達公路。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土地,無非為增加其使用自己土地之經濟利益,對伊而言,顯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共有之一三三之一五號土地為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一三三之一三號土地阻隔,無法通往北側之博愛路,惟一三三之一五號及接連之一三四之一號等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之空地,一三三之一五號土地可經由一三四之一號等土地,到達南側之後驛街八米寬道路,南北距離約六○‧三八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現場屬實。上訴人雖主張有通行一三三之一三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共有之一三三之一五號土地,既接續同屬其共有之同段一三四之一號等土地,而可經由該自己之土地與公路(後驛街)為適宜之聯絡,即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三之一五號土地。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既無通行權,自亦不生被上訴人妨礙其通行之問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通行一三三之一三號土地以達博愛路多年云云,惟私有土地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為道路,始能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供其個人通行,則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已滋疑義;且該土地未為政府徵收,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尚不得以其係分割自同段一三三之一號之公用道路用地,地目亦編定為「道」,即謂該土地應供上訴人及其他公眾通行。另一三三之一號土地原即係公眾道路(博愛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亦非有據。至於一三三之一三號土地雖因主管機關重測錯誤,而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自屬公用道路之一三三之一號土地分割,致生紛爭,惟此係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基於通行權而為主張之爭點無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相鄰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起訴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系爭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三之一號土地係公用道路(博愛路),供公眾通行,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該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設棚架,妨害通行,依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排除侵害。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尚欠週延,應予補充。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