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 上訴人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廷鈺律師
- 被上訴人
- 首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規格包括ZIF 端子(料號以○五○為首者,下稱系爭端子)及BOARDLOCK 端子(料號以○二六、○二五為首者)交伊電鍍,經伊設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之電鍍工廠依約電鍍後,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批將電鍍完成之端子及紙帶交予上訴人指定之富頂精密組件有限公司收受,嗣伊先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五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僅支付其中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其餘四張發票金額共二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則未獲支付,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准其中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電鍍後交付之系爭端子,迨伊插裝完成交付客戶,經電流反應無法導通,乃全數回收,經檢驗後發現該端子電鍍不良產生氧化腐蝕現象,除經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明確外,另由中科院九十二年八月間、工研院同年九月及九十三年二月間等函述亦可證實。伊方始停止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並以系爭端子具有不能修補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拒絕修補為由,而於除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解除該部分契約。又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系爭端子部分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BOARDLOCK 端子部分為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三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其中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為系爭端子之報酬,其餘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九元為BOARD-LOCK 端子之報酬,伊尚欠被上訴人電鍍BOARDLOCK端子之報酬五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而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端子報酬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兩相抵銷,伊僅欠被上訴人報酬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惟被上訴人因電鍍工作有瑕疵存在,造成伊生產之連接器全數成為廢品,經扣除系爭端子殘值,伊受有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損害,並予抵銷,被上訴人則欠伊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伊自無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上開端子及紙帶交伊電鍍,尚未支付伊二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送貨單、發票等為證,堪信真實。被上訴人曾出具黏附有已完成電鍍端子之鍍層檢驗報告二紙(檢驗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十六日)予上訴人。其上黏附之系爭端子經第一審法院二度送請中科院鑑定結果,認金屬端子試樣表面均可發現表面有腐蝕氧化情形之外觀,該金屬端子氧化腐蝕主要係鍍鎳液殘留所致,與儲放環境無直接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書函所附材料測試報告二份足稽。經再送請工研院鑑定系爭端子腐蝕氧化之現象係何原因造成,該院鑑定認為:⑴鍍層品質是否良好,如本身是缺陷品,自然無法發揮其原有抗蝕特性;⑵應用環境及預期使用壽命,如應用環境為辦公室或住家,腐蝕性輕微、插拔次數低,及溼度低,使用上應無嚴重腐蝕問題等,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附連接器接點腐蝕肇因分析報告可稽。依各該鑑定報告結論固可認定系爭端子之瑕疵(即氧化腐蝕)係被上訴人電鍍時鍍鎳液殘留所致,惟上訴人陳稱:「首顧公司電鍍後之ZIF該項端子於鴻海公司插裝完成交付客戶後,客戶反應電流無法導通,經全數回收檢驗後,發現為端子電鍍不良產生腐蝕現象」、「上訴人既以銷售連接器為主要業務,並無銷售端子,為知名連接器大廠,……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由此可證上訴人取得電鍍端子後,依通常情形及此外部情事,必製成連接器後始予出售」、「系爭端子事實上均已嵌入連接器孔槽中製成連接器並已出售,祇是之後因有瑕疵遭到客戶退貨,而且遭到退貨之後,有關銅材祇能夠報廢,無法繼續使用」等語,然上訴人就其所謂「系爭端子插裝成連接器交付客戶後,客戶反應電流無法導通,經全數回收檢驗」,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嗣又具狀翻稱:「本件遍尋無著系爭端子製成連接器,及該等連接器出、退貨資料,經查應係並未使用系爭端子」云云,惟亦未提出報廢銷燬紀錄及相關稅捐上報廢損失之申報資料以證明所述真正,自難憑採。系爭端子既已使用製成連接器出售,上訴人雖稱「因有瑕疵遭到客戶退貨,而且遭到退貨之後,有關銅材祇能夠報廢,無法繼續使用」,但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端子全遭客戶退貨而已報廢不能使用。經向工研院函詢:「鑑定發生有腐蝕現象之端子組裝成之電腦連接器,能否發揮正常功效」
?則據覆稱「因並未將腐蝕現象之端子組裝上電腦連接器,故無法判斷能否發揮正常功效」,仍不能證明系爭端子因瑕疵全然不能使用。是系爭端子雖有如前開中科院及工研院鑑定報告所稱之瑕疵,然上訴人已使用製成連接器出售,未遭退貨,足認其瑕疵並非重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解除承攬契約,其主張因系爭端子報廢而無法使用,致伊受有耗費端子原材料鏻青銅之損害,自非可信。上訴人復以此損害之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訟爭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電鍍工程部門經理蔡登紅於原審證稱:「如果不合格的就報廢掉,不能夠再使用,……這些我們就不能夠請款」、「如果當時有這種情形(指電鍍部分氧化腐蝕),當然是不合格」、「(問:端子如果鍍壞了或氧化、腐蝕了可否修復?)如果很輕微的話,可以馬上洗掉再重新鍍上保護膜,就是發現後儘快處理的話還可以處理,如果放久了就沒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一○九頁)。且系爭端子具有中科院及工研院鑑定報告所稱之瑕疵,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端子之瑕疵是否不能修補已達不合格需行報廢之程度而屬重要,即值斟酌。乃原審未遑詳查論及證人蔡登紅如上證言是否真實可採,以資判斷系爭端子之瑕疵是否重要,遽謂其瑕疵並非重要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抗辯:電鍍功能主要在於防蝕,而系爭端子經鑑定確已因腐蝕而失去正常功效,系爭端子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及「滅失價值之瑕疵」。又系爭端子電鍍氧化腐蝕情形嚴重,確有不能修補之瑕疵而需報廢,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被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端子瑕疵係其所造成,可見其拒絕修補瑕疵之意思至明,伊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原審卷二九五至二九八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電鍍BOARDLOCK 端子之報酬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並以上訴人該部分抵銷抗辯委無可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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