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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英 郎律師
上訴人
癸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庚 ○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 ○ ○ 住同上
上訴人
己 ○ ○ 住同上市○○街29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孟 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故上訴人如非第二審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癸○、壬○○、辛○○○、庚○○、己○○等人(下稱癸○等五人)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及上訴人癸○等五人竟各自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至於原判決雖命上訴人癸○等五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癸○等五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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