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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 鎮 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之冬山水泥廠工作(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竟藉詞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伊資遣,惟上揭冬山水泥廠近年來營業均有盈餘,且尚招募新進員工,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不生效力等情,爰基於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及次月五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之薪資,且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終止契約合法,則依退休金等規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利息。㈡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元;㈢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均自追加備位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總公司派駐在外之會計人員,並非伊所屬冬山水泥廠之員工,自無冬山水泥廠產業工會團體協約之適用,又伊因財務會計業務電腦化完成而減縮人力與業務,且伊總公司自八十九年起即已虧損,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應已合法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簡便行文表、支票各一紙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所派駐冬山水泥廠成本課,負責該廠貨物訂購、銷售及計算成本盈餘等有關會計工作之員工,其工作地點在冬山水泥廠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所服務之成本課編制歸屬總公司,由總公司會計處負責業務督導,行政管理由廠長督導,但成本課同仁考勤、年終、盈餘獎金,比照駐在地工廠規定辦理等情,亦有上訴人總管理室(八九)力總字第○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可佐。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裁減,非屬「業務緊縮」。查上訴人係以「公司財務會計業務電腦化完成,業務量縮減,人力過剩」即電腦化後業務由人工轉為電腦,業務自然減縮為由,乃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上訴人(九十二)年力會字第九二○六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可參。並非公司因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減少,致其整體業務縮小範圍,核與上揭規定「業務緊縮」尚屬有間。再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訴人會計主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提出之財務部會計處工作報告,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電腦化於八十六年間即預定將冬山水泥廠成本課會計人員精簡為二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遭終止勞動契約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冬山水泥廠管理組事務課尚新招募、聘僱辦事員一名;況且成本課之人員可與同屬冬山水泥廠所屬單位如包裝課、管理組事務課互調乙節,亦有上訴人冬山水泥廠產業工會證明書可參,是上訴人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不符。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係基於企業營運上之需求與勞工權益間所作之調和,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受僱人所服務之個別部門若有盈餘,且受僱人並非該部門之多餘人力,企業全體之虧損即與該部門無涉,雇主自不得以企業虧損為由解僱該盈餘部門之員工。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所屬冬山水泥廠,近二年即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分別有四千八百餘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之盈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所屬成本課之業務,亦無因電腦化需將人力由三人精簡至二人之計畫,致被上訴人將成為冬山水泥廠多餘人力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薪資預算雖由會計處各廠成本課編列,然費用劃歸各該工廠以製造費用支應等情,亦有上訴人總管理室同上簡便行文表可憑,被上訴人之在職實非造成上訴人整體虧損之緣由,上訴人自不得以公司總營運虧損作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堪可採信。其先位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暨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備位聲明部分,毋庸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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