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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 上訴人
- 伯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祺律師
- 被上訴人
- 渤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其關係企業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向伊訂購T密絲絨布料(下稱系爭布料)一萬六千零三十公斤及八百五十公斤。伊自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交付系爭布料一萬七千零七點二公斤予上訴人收受。依訂單所載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不含5%營業稅)計算,買賣價金(含營業稅)為二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惟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傳真訂單(以下分稱第一紙訂單、第二紙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三十日起開始交貨,兩紙訂單之交貨截止日各為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十一日起始陸續交付系爭布料,至同年七月一日全部交付完畢。於約定交貨截止日前,被上訴人僅交付二千八百四十七公斤之布料,占訂購數量六分之一。茲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無法依原定時程及時將系爭布料加工為成衣,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其中第二批成衣為趕交期而採快船運送,增加支出運費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㈡第三批計一千一百三十打之成衣因趕不上交期,遭客戶即訴外人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騰公司)取消訂單,因而受有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之損失。㈢伊為堆置上開遭取消訂單之第三批成衣而租用倉庫,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止,共支付租金五十八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共為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害,爰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透過其關係企業富高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合計一萬六千九百十公斤,約定每公斤單價(不含5%營業稅)為一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交付系爭布料一萬七千零七點二公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就該布料之買賣價金(含營業稅)二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三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布料採購訂單、出貨明細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上訴人傳真下訂之系爭第一紙及第二紙訂單,上載交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有該訂單二紙存卷可稽。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二紙訂單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蘇銘聰所證述之內容,均不能證明第二紙訂單兩造已合意改定交貨日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紙訂單係約定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貨云云,即不足取。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第一紙訂單,係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開始交布,同年六月十五日僅為最後期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五日之傳真文件,亦均無法證明第一紙訂單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交付布料,故上訴人所辯,亦無足取。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第一紙、第二紙訂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分別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交付完畢,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布料各遲延十五日及六日,洵堪認定。惟上訴人購買系爭布料,係欲加工為成衣出售予普士騰公司,而普士騰公司原係指示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期間內出口,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普士騰公司訂單在卷可憑。但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普士騰公司嗣同意延長交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止,此據證人即普士騰公司經理王建芬證述在卷。顯然即普士騰公司同意上訴人延長之交期較被上訴人所遲延之天數為多,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未能於普士騰公司同意延長之期限內完成成衣之加工並出口,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所致,則上訴人遲延交付成衣予普士騰公司,尚難認為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原向訴外人振瑞企業社預定加工成衣之時段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三十日,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蔣鴻麒證述屬實。據此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受領系爭布料後,原僅需六日至十五日之時間,即可完成加工製成成衣。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交付布料後,欲在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成衣之加工並出口,時間上實屬充裕。縱如上訴人所云當時正值紡織業大月,臨時不易覓得加工廠商,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嗣由其他廠商加工,前後亦僅費時約一個月,此亦經證人即加工廠商負責人吳政德、楊志華證述明確,如再加計被上訴人所遲延之天數六日或十五日,亦不致晚於普士騰公司同意延展之交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是上訴人抗辯伊因遲延交付成衣,遭普士騰公司取消第三批計一千一百三十打成衣之訂單,並租用倉庫堆置該批成衣,分別各受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及五十八萬元之損害乙節,顯非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所致。又普士騰公司所展延之交期,係按出口時計算,此觀上開普士騰公司之訂單即明,茲被上訴人雖遲延交付布料,但上訴人仍有足夠時間在普士騰公司同意展延之交期內完成成衣之加工並出口,則上訴人抗辯伊以快船運送增加運費支出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亦與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布料無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說明,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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