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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鄭玉山吳麗女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勇
上訴人
百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蓮森
上訴人
南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仁
上訴人
連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祥
上訴人
國際拆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三
上訴人
祥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上訴人
國達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璋
上訴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上訴人
南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天賜
上訴人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上訴人
明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泰郎
上訴人
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炳榮
上訴人
雄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德
上訴人
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上訴人
勤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 條
上訴人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南
上訴人
啟順華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宏
上訴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上訴人
台灣區舊船解體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元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32號

        張景裕律師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理由不備之情形,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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