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 上訴人
- 聖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簽訂合約書,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外、內牆及室外地板等石材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實做實算,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一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惟被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上開第一審命給付部分,改判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供應石材,上訴人負責施工,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付款方式係按業主付款方式支付,因業主迄未完成估驗及支付工程款,兩造應共負工程款遲延及收取之風險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上開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施作含內、外牆及室外之石材按裝,業主為大頂美建設公司、雍大建設公司、長泰建設公司、康來企業公司(工作建物合稱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上訴人已依約施工完畢,系爭工程外牆、內牆及室外工程總金額及上訴人應領、已領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業主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大頂美建設公司等廠商承包該購物中心之石材按裝工程後,始由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石材,上訴人負責施工,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依兩造簽訂之承包按裝施工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甲方)與承包商(乙方指上訴人)本著互贏互利原則,承攬石材按裝工程,雙方約定如下:工程名稱: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工程付款方式:按業主付款方式支付,業主票期加五天付款。若業主分現款及票款支付,現款優先支付乙方。付款金額:依向業主請領所核放下來金額,按甲、乙雙方簽訂之單價合約支付90%,10%為保留至工程結案後,按實計算……;依上開訂約過程及合約書條款綜合判斷,系爭合約既係由兩造簽立,且「本於互贏互利原則,承攬石材按裝工程」,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按業主支付進度計算付款,則此為次承攬契約甚明。又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條款,即蘊含有雙方應共同擔負業主遲延付款之風險。依上述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既明示按業主付款期票加五天,如業主以現款及支票支付,現款應優先支付與承攬人之上訴人,此乃屬清償期之約定。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上訴人主張業主既未能按正常情形付款,即應認係屬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云云,然本件業主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給付,與所謂「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全部清償期已屆至,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未向業主領得之工程款,因清償期未屆至,其依兩造攤分之金額部分,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依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計算所示,業主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外牆部分七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內牆部分為四百九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室外部分全部退票無款可分配,則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再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總價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一元,尚有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未付,則被上訴人實際已付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足見被上訴人已向業主領得而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已超過上訴人實際應得之金額,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全部已屆清償期而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外牆、內牆及室外地板石材按裝工程,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就外牆、內牆及地板部分訂立兩個承攬合約(一審卷四十頁反面),被上訴人亦陳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分別就外牆、內牆及室外石材部分訂立合約(原審卷一○七、一○八頁),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二個不同之合約。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件合約書,均無記載詳細條款或報酬清償期(一審卷六至八頁),而被上訴人僅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合約書,該合約書則有詳細條款及工程款清償期之約定(一審卷三五、三六頁),兩造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似有差異。兩造間訂定之二件合約,其分別承攬之工作究竟為何?二件合約是否均有報酬清償期之約定或僅其中一件合約有約定?如二件合約均有約定清償期,其約定之內容各如何?此均與上訴人是否已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何部分之工程款有關,原審未調查釐清上開事實,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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