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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楊明廣律師

      尤英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理黃錦助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口頭委請伊代為向銀行詢問被上訴人之借款利率可否降低,並承諾只要降低利率至年息百分之五‧五,即給予伊一點意思作為酬金,若降低利率至年息百分之五‧五以下部分,則作為伊酬金,並承諾伊找銀行洽談之後,被上訴人即不能轉向其他銀行以相同利率借款,否則仍須如數支付酬金。嗣經伊使盡全力與銀行談妥利率並向被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在得知伊已向台北銀行龍山分行(下稱台北銀行)要求以政策性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利率百分之三為被上訴人辦理,為避免支付酬金,竟利用上訴人智慧財產權暨多年經驗評估而得之資訊,轉向原申貸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申請降低利率,並拒絕提供貸款相關文件給台北銀行,以致台北銀行無法進行評估及決定利率,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笫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約定之佣金。以被上訴人向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利率由年息百分之五‧五降低至百分之三計算則每月減少利息支出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止共三十七個月,共減少支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作為酬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電話中主動向伊公司經理黃錦助表示其先前有幫他公司向台北銀行爭取降低利率至百分之五‧五,問伊是否有意願,伊鑑於現正與銀行洽詢降低利率之事,如別有途徑可供選擇,對伊並無壞處。黃錦助經理乃向上訴人表示如其可介紹銀行,並使雙方達成降低貸款利率之協議,將會給予其一點意思作為答謝,惟雙方就答謝酬金數額未達成協議,僅是表示上訴人可介紹銀行與伊就貸款利率事宜進行商談,伊並未委任上訴人與銀行協議貸款利率降低事宜,上訴人寄與伊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其個人片面主張,非屬要約行為,伊無承諾之可能。至於伊之經理黃錦助固曾支付上訴人十萬元,乃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佣金,伊不堪其擾,再加以當初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將會給予其一點意思作為答謝之用,伊並向其表示事件到此為止。伊之貸款利率嗣後經世華銀行同意降低,乃伊向世華銀行反應原有利率偏高請求調降,經該行評估後,同意依照該行傳統產業專案貸款利率調降,實與上訴人毫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其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課長,離職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經理黃錦助連繫,表示可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爭取降低銀行貸款利率,經被上訴人之經理黃錦助應允表示如成功讓銀行貸款利率降低,將給付上訴人一點意思作為酬金,之後世華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貸款確已降低貸款利率,被上訴人經理並支付上訴人現金十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訴人要求利率降到百分之五‧五以下就要給上訴人佣金,亦未承諾台北銀行與被上訴人洽談之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世華銀行洽談貸款利率降低之事,有黃錦助之證詞可據,上訴人亦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以為佐證。且果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佣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因降低利率而所減少之利息支出部分完全充作為上訴人佣金,則被上訴人並未因利率之降低而蒙受其利,顯然不符合常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佣金部分達成合意,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查,台北銀行承辦人員至被上訴人處商談貸款事宜時,關於貸款之數額及利率均未決定,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辦理政策性專案貸款,其仍必須評估被上訴人之相關財務和擔保品狀況後才可決定,亦有證人郭秋嶽、蘇百梅、游婧靈證詞為憑。可見上訴人與台北銀行間尚未談妥以傳統產業專案利率貸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已與台北銀行談妥以傳統產業專案利率百分之三貸款與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上訴人固依照台北銀行之要求提送部分相關貸款資料,台北銀行亦派人就擔保品之現況進行拍照,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之貸款資料供台北銀行進行評估,惟因雙方就貸款相關條件如開戶存款等事項無法達成合意,致使雙方尚未就貸款利率進行討論或協商,上開貸款事宜遂告無疾而終。據此,被上訴人與台北銀行間就貸款事項之所以未達成合意純係因貸款條件無法談攏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故意不交付相關貸款文件供台北銀行進行評估辦理之故。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縱原審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有漏判,亦屬是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不得依上訴為之。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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