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
- 上訴人
- 龍華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珮瑄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在伊之前身龍華工商專科學校(九十學年度改制)擔任教職,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考取國內大學博士班為由,申請留職留薪進修,進修期限為八十六學年度至九十學年度,並保證進修期滿後回校服務,服務年限至少與進修時間相同。伊同意其申請後,即按專任教師之薪給支付其薪資,且課程時數之安排比照兼任教師,以集中為原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取得博士學位後,伊即依其學歷改聘為學校專任副教授,任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詎被上訴人僅任教一年,即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提出辭職,拒不到校授課,數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不僅違反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約應「除扣出每週所授課應得鐘點費外,其他費用全部追回」;且違反聘約第十四條約定,應按每一學期賠償兩個月本俸計付其未履行之聘期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應返還專任教師薪資與兼任教師鐘點費之差額及給付未履行聘期之違約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原審就關於未履行聘期二學期應賠償四個月本俸之違約金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嗣經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另案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聘之初雙方即言明「教師薪資完全比照教育部規定晉級」,然上訴人無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規定,違反私立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部函頒「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規定及上訴人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未履行教師晉級敘薪義務,剝削伊薪資,十四年來伊雖屢次要求上訴人依教育部規定及初聘時之約定,履行晉級敘薪之義務,惟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辭聘,本無需上訴人同意,亦毋庸給付上訴人任何違約金或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又伊依教育部訂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教育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五一○二一號令意旨,於公假進修博士學位之時間外,每次停止公假返校授課、擔任導師及校務會議委員等行政職之時間,均屬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就此進修期間及進修後返校服務期間所領薪資乃勞務對價,若為不利伊之認定,伊亦主張以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共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與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申請留職留薪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經上訴人聘為專任副教授,聘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辭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簽辦單、留職留薪授課時間申請表、進修申請書、課程表、聘書、應聘書、催告函、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待遇支給辦法、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等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提前辭聘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晉級敘薪義務,並非無正當事由云云。惟查關於私立大學教師之薪級標準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比照公立大學辦理;職員之薪級係參照公立學校舊制職員薪級表辦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等情,此有教育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一)人
(三)字第九一一五○一六八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人
(三)字第○九三○○四二○八○號函附卷足憑。上訴人主張私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支給之標準,並非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得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立等語,自非無稽。且關於被上訴人之薪給支給標準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均依照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敘薪,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此敘薪方式,被上訴人亦未催告上訴人調薪,突於聘期內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片面以其長期薪資不合理為由辭聘,其辭聘理由,自難認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正當事由」。
是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保證服務年限及兩造聘約所約定之聘期,洵無疑義。惟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在職進修,依教育部訂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即係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公)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申請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且依教育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一)人(二)字第九一一五一○二一號令所示「教師以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請公假進修,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須履行服務義務者,其起算時間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自停止公假之日起算」,亦即除被上訴人於公假進修博士學位之時間外,其餘每次停止公假返校授課、擔任導師及校務會議委員等行政職之時間,均屬履行服務義務期間,非如上訴人所稱須被上訴人於取得博士學位後在校服務期間始屬服務義務期間。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所申請者,其進修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合計二學年度);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申請者,其進修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即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至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合計二學年度)。至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即八十八學年度上學期)及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即九十學年度下學期與九十一學年度上、下學期),被上訴人已返校履行服務義務,是應認被上訴人進修後已返校服務二學年度。況兩造聘約所約定之聘期亦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是依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再返校服務二年即為已足,即與上開聘期同。被上訴人所辯:按請公假之比例,伊再服務義務期間應為一.六學年,而伊已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二學年度,超過約定之再服務義務期間,並無違反保證服務年限之約定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乙款之規定,所提出之進修申請,進修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即八十六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及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即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至九十學年度上學期)。被上訴人並保證於進修期滿後自願回校服務,其服務年限至少與進修時間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進修期間共計四學年,故其於進修期滿後依約應回校服務年限至少應為四年,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再服務五年,顯屬無據。而依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再返校服務二年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卻於聘期內自九十二年九月間開學後即拒不返校服務,則被上訴人未履行之聘期為一年,亦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前開進修期間及進修後返校服務期間,所提供之勞務,包含授課、指導學生製作專題、擔任導師、擔任各項委員、申請研究補助等,均屬專任教師義務,而為兼任教師所不須負擔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薪資自應依照專任教師之薪資計算,則被上訴人進修期間及進修返校服務期間所領薪資係勞務之對價,上訴人依其學校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有關「扣除每週所授課應得鐘點費外,其他費用全部追回」之主張,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之差額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而未履行之聘期為八學期,依兩造聘約第十四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共五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除未履行之聘期中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學期計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教育部訂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惟同條第三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而上訴人之前身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所訂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國內留職留薪進修博士者,應覓妥保證人,保證進修期滿後回本校服務,其年限至少與進修年限相等」(見第一審店調字卷第四五、四六頁),被上訴人之進修申請書並明白表示:「進修期滿後自願回校服務,其服務年限至少與進修時間相同」,被上訴人進修授課時間申請表亦附註:遵照上訴人之前開進修辦法第十一條各項規定辦理(見第一審店調字卷第一九、二○、二八、二九頁)。則就進修後之服務期限為何?如何起算?兩造是否另有特約?即非無研求餘地。又原審既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即八十八學年度上學期)及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即九十學年度下學期與九十一學年度上、下學期),已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二學年度。參照兩造所簽聘約之聘期亦為二學年度,認被上訴人進修後僅須再返校服務二年,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復謂:被上訴人保證於進修期滿後自願回校服務,其服務年限至少與進修時間同,被上訴人進修期間共計四學年,故其進修期滿後回校服務年限至少應為四年。而依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再返校服務二年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被上訴人於聘期內,自九十二年九月間開學後即拒不返校服務,則被上訴人未履行之聘期為一年等情,難謂無前後矛盾。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而言,非謂當事人之正當期待利益,亦不得請求,或不受法律保護。上訴人之前揭教職員進修研習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國內進修博士者若違約未返校服務,除扣除每週所授課應得鐘點費外,其他費用(包括學校之補助費用及獎學金等)全部追回」,其目的無非因獎勵教師進修而賦予被上訴人某些優惠,並擔保被上訴人進修獲得學位後回校繼續服務,似難謂非上訴人之正當期待利益,原審既認被上訴人違約,而未說明雙方利益有失衡之處或上訴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利益,遽以前開理由認違背誠信原則,亦難謂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附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學年度之薪額資料,被上訴人從原支薪額四一○元起,逐年均有「晉支薪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九頁),則被上訴人似非無晉級敘薪情事,究竟實情為何?上訴人有無違反履行晉級敘薪義務?與被上訴人辭聘之正當性攸關,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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