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上訴人
- 景新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請求給付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柒元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下稱甲○○等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李江河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死亡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五地號、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價款,出賣予訴外人辛○○並交付之,辛○○將其轉交予對造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占有使用。嗣景新公司與辛○○於八十五年間訴請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景新公司,經法院以土地承受人無自耕能力違反法律規定而自始無效,判決伊等無庸移轉所有權與景新公司確定。景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即應返還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受之租金利益或賠償伊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景新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經原審更審後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景新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係李江河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伊始進行整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縱嗣後辛○○與李江河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伊亦非無權占有。且伊實際所占有之土地面積僅一千五百三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並屬行水區,利用價值低,甲○○等人竟以全部面積四千六百十二平方公尺及其公告現值為依據,請求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且伊曾給付李江河土地價款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李江河即無受領該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甲○○等人為其繼承人應負返還價金並附加利息予伊之義務,伊如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主張以上述四百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之利息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甲○○等人敗訴之判決,就其請求中九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二元本息改判命景新公司如數給付,駁回甲○○等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甲○○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江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辛○○之買賣契約因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無效,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確定判決書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景新公司雖抗辯李江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李江河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對象為訴外人許晉嘉而非景新公司,李江河與辛○○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然無效,景新公司自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李江河將全部土地四千六百十二平方公尺交付辛○○,辛○○將之交付景新公司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景新公司抗辯僅占有一千五百三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尚不可取。系爭土地委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鑑定人現場訪查後本其專業判斷之認定,自無瑕疵,甲○○等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訴請求景新公司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合計一千四百二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查李江河已受領價款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該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辛○○轉讓景新公司,該公司所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如附表二之2所示利息四百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與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抵銷,亦屬有據,經抵銷後景新公司應給付甲○○等人之金額為九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甲○○等人就此範圍,請求景新公司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甲○○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就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間申報地價各如何,及說明甲○○等人得請求景新公司返還之相當租金利益額有無逾越上開最高限額,因景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甲○○等權利致其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遽以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2⑴所示每坪租金為計算標準判命景新公司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利息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已嫌速斷。次查依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與依侵權行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額並非一致。甲○○等人係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景新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賠償甲○○等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未查明兩者之數額是否相同及依何法律關係命景新公司為給付,遽認甲○○等人之請求,僅於九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二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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