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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陳明惠邀同被上訴人及其等與該審共同被告許景隆、許景河之被繼承人許瑞驅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借據,先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一日清償,並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一二五支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及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一成及二成支付違約金。嗣許陳明惠屆期未清償,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擔保物後,尚有本金各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二百萬元,合計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未獲支付。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許陳明惠、許景隆、許景河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許陳明惠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許景隆、許景河之訴。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許陳明惠及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章而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請求伊連帶清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既不爭執許陳明惠未得被上訴人之允許,擅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展延其舊欠一年之系爭借據上,並代被上訴人簽名。參以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許瑞驅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而系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四日之借據上猶有其簽章;及上訴人自認僅許陳明惠公司之小姐持(系爭)借據直接辦理(原借款)展期,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未到場等情,足見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尚不得以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鑑與留存於上訴人處者相符,即認其已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縱被上訴人曾簽訂約定書,多次為許陳明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多數契約仍屬各自獨立,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關,即不得比附援引,或依上訴人主張,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於兩造約定印章以印鑑卡為核對之依據,係以該印章之蓋用出於本人之意思者為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允准許陳明惠持其印章蓋用於借據上,即令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章,與留存於上訴人處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亦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銀行公會或上訴人所定印章對保方式,係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更無拘束當事人(被上訴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許陳明惠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與留存於上訴人處相符之印鑑章交其母(許陳明惠)持有,蓋用於系爭借據(原審卷二六頁)云云,證諸該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及其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卡」之紋路、邊框及特徵均吻合,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無訛(一審卷一六○頁)。暨上訴人之行員郭瑞茂證稱: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約定書(同上卷一三頁),確係被上訴人於對保時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同上卷七○頁)。而本件係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陳明惠為展期舊欠,乃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並代為簽名,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等情,上訴人上述之主張,似非全然無稽。倘該印鑑章(印章)確為被上訴人交予其母許陳明惠使用,於被上訴人未證明因「委辦特定事項」而交付該印鑑章之前,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使許陳明惠每每持以蓋用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得順利向上訴人取得短期週轉金貸款,足見已同意且授權許陳明惠使用其印章,應負授予代理權之責。縱未授予許陳明惠代理權,被上訴人仍應就許陳明惠以其名義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原審卷二五頁、二六頁),何以不可採?未據原判決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既謂系爭借據係許陳明惠為展延舊欠而簽訂,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約定書後,即將其印章交許陳明惠保管,並以該印章之蓋用,多次對許陳明惠之短期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概括為授權之行為,復就系爭借款,未持異議或未向上訴人言明不同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可不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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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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