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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 上訴人
- 中軸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即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梅媛
- 訴訟代理人
- 張 靜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段2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號4
- 被上訴人
- 戊○○
樓
丁○○
號
丙○○
之1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已更名為中軸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函暨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據,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關於背信行為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八元本息部分所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乙○○、戊○○、丙○○、丁○○、甲○○(下稱乙○○等五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協理、業務主任、人事行政秘書職務及工程師職務(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上訴人解聘),彼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另行籌設被上訴人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盟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核准設立,而乙○○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尚未登記之長盟公司(CMS公司)名義與美國 ComputationalSystems, Incorperated公司(以下簡稱為CSI公司)簽訂「INTERNATIONAL DISTRIBUTOR AGREEMENT 」(國際經銷合約書),取得CSI 公司產品在台經銷代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長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共分一千股,由乙○○、戊○○、丙○○、丁○○、甲○○分別取得六百股、一百三十五股、九十股、六十五股、五十五股,被上訴人乙○○亦於其背信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長盟公司資金是其所墊付,陸軒文從未提供任何資金,亦未表示要提供資金云云,可見被上訴人長盟公司於設立之初,即非上訴人所得控制;另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盤點會議乙○○、戊○○、甲○○、丙○○之陳述,及陸軒文陳稱:如果知道甲○○及丁○○已經入股,即不會飛高雄溝通云云,相互參比,被上訴人乙○○等五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籌設長盟公司,並未事先徵得上訴人或陸軒文同意,非依陸軒文指示或授權所為。而長盟公司經營之業務與上訴人所營業務類似,乙○○等五人因上開行為犯背信罪,業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上訴人主張乙○○等五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另行籌設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經營與上訴人所營同類業務等情,堪以認定。查被上訴人長盟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核准設立,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成立,至八十三年全年營業收入為二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稅後盈餘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八十四年營業收入為四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稅後盈餘為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八十五年全年營業收入為四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稅後盈餘為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八十六年全年營業收入降到一千四百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稅後盈餘僅有八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八十七年全年營業收入為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五元;而被上訴人長盟公司八十五年營業收入為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呈虧損狀態;八十六年營業收入為三千二百十七萬零三百十五元,稅後盈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八十七年營業收入為四千八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稅後盈餘為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等可稽。惟被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尚未登記之被上訴人長盟公司名義與CSI 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但依CSI 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載:「此信是要通知你(即上訴人),我方有意把在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署的國際經銷合約書取消,原因是:第十八款-其他原則-在合約期間,經銷商需通知CSI ,有關增加或減少銷售之產品。經銷商同意不銷售競爭者產品,除非得CSI 書面同意。CSI 在未來三十天依然接受您的訂單與未結案之報價。其他要求或新訂單將依契約第十二款的作廢條款處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函載:「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我收到一張從CDS (即上訴人)的傳真,此傳真原本要傳給DB公司要求提供產品支援,再接下去數月,我們發現萬盟科技是DB公司產品在台灣的代理,從一九九二年三月起此種代理關係並未通知CSI,DB公司是CSI的直接競爭者,其產品亦是。在CSI 與萬盟所簽訂的『配銷者』
合約裡有限制,萬盟科技同意不代理與CSI 衝突的產品,除非其通知CSI並經CSI認可。在一九九六年八月時,CSI 決定終止與萬盟在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貴我簽訂的配銷合約書,以便選擇其他配銷管道,CSI 的決定是透過詳細的調查,此最後的決定係在全盤考慮下所做的,在一九九六年九月份,我通知萬盟公司的蔡先生來負責處理有關我們的後續問題。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份,因為其違反合約內容,萬盟公司(陸軒文)先生被正式的以傳真終止配銷代理合約。」可見CSI公司係發現上訴人同時代理CSI公司及DB公司產品銷售,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國際經銷合約。又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獲知CSI 公司將終止與上訴人合約關係時,未據實告知上訴人之事實,縱然屬實,然CSI 公司既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決定終止契約,縱被上訴人乙○○及時通知上訴人,依其情形,上訴人亦顯難補救並挽回CSI 公司之代理權。是縱 CSI公司未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依其情節,上訴人亦未必能阻止CSI 公司終止契約,而繼續享有CSI 公司之代理權。至上訴人對於CSI 公司是否構成違約事由,乃CSI 公司是否合法終止契約及上訴人得否對CSI 公司有所請求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依一般交易情形,公司年度營業額及獲利之增減,本即涉及客觀景氣榮衰及主觀經營能力、資本、技術等各種因素影響,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縱享有CSI 公司之代理權,亦難據以推認上訴人於該二年度之營業額及獲利情形必能達到八十五年度之營收水準。況上訴人自認其八十六、八十七年之營業收入減少,主要是因CSI 公司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上訴人因而無法再銷售CSI 公司產品,且就先前已賣出之產品維修及已簽訂之員工訓練合約,亦遭CSI 公司原廠拒絕,而未能收取相關費用所致。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倘被上訴人乙○○等五人未設立被上訴人長盟公司,及被上訴人長盟公司未與CSI 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CSI 公司即不終止與上訴人簽訂之國際經銷合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核與CSI 公司終止與上訴人所訂國際經銷合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喪失CSI 公司之代理權致營業收入減少,即非被上訴人背信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比照其八十五年度之營利水準,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CSI 公司以函表示:「在一九九六年八月時,CSI 決定終止與萬盟在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貴我簽訂的配銷合約書,以便選擇其他配銷管道,CSI 的決定是透過詳細的調查,此最後的決定係在全盤考慮下所做的,在一九九六年九月,我通知萬盟公司的蔡先生來負責處理有關我們的後續問題。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份,因為其違反合約內容,萬盟公司(陸軒文)先生被正式的以傳真終止配銷代理合約。」可見CSI 公司雖表示其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與上訴人終止二者間之國際經銷合約,惟並未立即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而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通知上訴人公司的「蔡先生」(即乙○○)負責處理有關後續問題,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始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則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獲知CSI 公司將終止與上訴人合約關係時,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卻未據實告知上訴人,俾上訴人能及時解決或謀求延續上訴人與CSI 公司間之契約,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尚未登記之長盟公司名義與CSI 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取得CSI 公司產品在台經銷代理權。綜上以觀,CSI 公司似係因先與被上訴人長盟公司訂定國際經銷合約後,始於同年十二月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國際經銷合約。原審謂乙○○縱即時據實報告,上訴人亦未能阻止CSI 公司終止契約,未免速斷。次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有此情況時,法院即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以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乙○○等五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另行籌設被上訴人長盟公司,與上訴人經營同類業務,乙○○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尚未登記之長盟公司名義與CSI 公司簽訂國際經銷合約書,取得CSI 公司產品在台經銷代理權,乙○○等五人因上開行為犯背信罪,並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原審已判斷被上訴人乙○○等五人侵害上訴人法益,惟原審並未進一步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反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損害額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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