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盛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雅緻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賽娥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

        劉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侑公司)及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笛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及同年十二月間向伊訂購涼鞋數筆,伊已依指定之材料、式樣製成樣品,由上訴人洪侑公司確認無誤,進而大量生產,完工後,該公司復派員檢驗成品品質無瑕疵,伊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竟未依約繳付買賣價金,洪侑公司尚欠貨款美金(下同)八萬零八百七十七點八元,洪笛公司尚欠訂單號碼PO.416-003號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分別給付上開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洪侑公司則以:伊所欠貨款八萬零八百七十七點八元,援用另批訂單號碼0/5344及0/6362鞋品(下稱系爭訂單鞋品)買賣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點六四元當中之八萬零八百七十七點八元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洪笛公司則以:伊所欠貨款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部分,以受讓自上訴人洪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同額損害賠償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分別給付八萬零八百七十七點八元、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如數給付,無非以:上訴人洪侑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編號FX-1932、FX-1933、FX-1934、FX-1936訂單之鞋品,尚欠貨款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未付;上訴人洪笛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鞋品即編號PO.416-003訂單之鞋品,尚欠貨款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應如數給付上述貨款,上訴人則辯稱:因洪侑公司先前曾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鞋品,轉售美國FIORINI公司(下稱FIORINI公司)售予智利BATA S.A.C.(Catecu )(下稱BATA公司),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其有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BATA公司與FIORINI公司,非僅向上訴人洪侑公司訂購鞋品,依FIORINI公司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致上訴人洪侑公司傳真函暨BATA公司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致FIORINI 公司函,均無法確認其所指之瑕疵鞋品,屬系爭訂單所購鞋品。 SGS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二月六、七日所做之檢驗報告,載明「對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九雙鞋進行之目視及數量檢查結果顯示數量無問題,……」,上訴人洪侑公司亦是認該檢驗報告僅係對於鞋品之數量及外觀作記錄,以證明系爭訂單鞋品確係銷往BATA公司,依該報告,屬於系爭訂單鞋品,僅有型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十種,其總數為一萬一千七百九十雙,經檢驗未通過者僅一千八百九十九雙,通過者為九千八百九十一雙,與上訴人洪侑公司所指系爭訂單鞋品有瑕疵之鞋數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雙,並不相符。

至SGS 公司之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檢驗報告,僅確定鞋品之數量、款式、貨號及其包裝外盒,無任何瑕疵之記載,且依其所附之鞋品相片,亦無法看出有瑕疵存在;再依該報告所記載之前開十種型號之鞋品總數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雙,與一九九六年二月

六、七日之檢驗報告數量不符,與FIORINI 公司所提出之索賠明細表上所計算之瑕疵鞋品之貨號及數量,亦不符合;自難依據SGS 公司前開二份檢驗報告逕認系爭訂單鞋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雙有瑕疵。至於上訴人洪侑公司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美國MAYTOWN 公司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製作之「曲折測試報告」中譯本,其內容為:訂單號碼5-344或6-362。實驗目的:就鞋面材質做貝利折曲實驗鞋面於第一、二萬次曲折時,分離並且破裂,( Upper on shoe shows separation and breakage),實驗室意見:不符合可接受之正常標準(Failed normalstan dard for acceptance )。系爭訂單鞋品為麻布鞋品,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測試報告所謂可接受之正常標準何指?其比較對象為何?並未說明,且該測試報告就引致測試鞋品曲折一、二萬次後所生之「鞋面破裂」之原因,亦未說明,自無從由此證明系爭訂單鞋品有上訴人所指「內裡未補強」、「鞋品塑形不對」、「鞋墊易與鞋底分離」之瑕疵,應不具實質證據力。上訴人洪侑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盛雄並陳稱:「樣式及材料都是照我們的要求製作,但麻布部分沒有加裡襯,這是瑕疵所在」、「退回來的鞋子與樣品鞋是不一樣的,退回來的鞋子是破破爛爛的,斷跟、脫底、發霉、皮料破裂等……我們給他們看的四十二雙鞋子是皮面破掉的,原因是因為裡面沒有作補強」、「脫底、發霉可能是用貨櫃運輸,因為貨櫃溫度高,容易參生發霉及脫底」,依洪盛雄所為陳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訂單鞋品,即無其指稱之「塑形不對」或「鞋墊易與鞋底分離」之瑕疵。觀兩造往來信函,起初僅係就鞋品如何處理暨是否運回進行交涉,待上訴人洪侑公司寄送SGS 公司之檢驗報告給被上訴人,並經三方正式在香港會談後,被上訴人就系爭訂單鞋品之瑕疵,並未承認要負責任,事後並以函加以聲明。至於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予上訴人洪侑公司信函固表示「 FIORINI CLAIM,總數量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雙,FOB接單總金額為US$七萬八千零七十一點八元,目前香港方面的意思認為賠償的原則問題只能以FOB AMOUNT做主體,慘況一言難盡,若按FIORINI 所述,ARTES WILL PAY US$三萬九千零五十二點三九元是最高極限,請再與客人再談」,然上開函件係由訴外人郭梅君所寫,郭梅君並證述:最多可以以這二份訂單FOB 價格三萬九千多美金來談,但我們並沒有同意要賠這樣,我們再請洪先生去跟他美國的客戶談,但後來香港總公司的主管有更換過,所以也沒有結論。許先生是這個方案的總裁,因為洪侑公司、洪笛公司是我們大客戶,許先生為了後續的業務,一直儘量去談這個事情,但在還沒有結論時許先生就換職務了,而後來的主管的看法就與許先生的看法不同云云。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就系爭訂單鞋品之瑕疵負賠償或扣款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由郭梅君代表予上訴人之傳真函,係其顧及彼此商誼所為和解之讓步云云,尚堪採信。惟兩造既未達成和解,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BATA公司、FIORINI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其相互間之索賠,自不能遽認與系爭訂單鞋品有關,而觀BATA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致FIORINI公司之函,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賠償之金額,FIORINI公司索賠清單上所記載瑕疵鞋品數量,復與前開SGS 公司之二份檢驗報告之數量不相符合;縱上訴人洪侑公司確匯款予FIORINI 公司,亦不足證明其所匯款總數,係為上述瑕疵鞋品而給付之賠償款,上訴人洪侑公司辯稱:系爭訂單鞋品中有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三雙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查上訴人洪侑公司於下單之初,雖先指定生產材料及式樣,並經被上訴人製成樣品送上訴人洪侑公司認可後始行生產,有材料確認單可憑,但觀其採購單仍係著重於鞋品之買賣,故本件應屬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貨樣買賣,而非承攬契約。上訴人洪侑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鞋品,被上訴人至少應交付中等品質之貨品,亦即可供正常穿著之鞋品。至於上訴人洪侑公司於交付前曾雖派員驗收,但鞋子經穿著使用後發生鞋面破裂,乃非即時可發覺之瑕疵;依雙方均承認之採購單上之記載「雙方同意買方顧客之驗收視為最後驗收」,自應以顧客BATA公司之驗收為依據,被上訴人以系爭訂單鞋品在裝船前業經上訴人洪侑公司派人驗貨,並無任何瑕疵為由,否認對四十二雙瑕疵鞋品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固不足採。惟系爭訂單鞋品總數為二萬二千四百十六雙,除四十二雙鞋品有瑕疵存在,其餘鞋品無法證明有瑕疵存在,觀被上訴人製造系爭訂單鞋品過程,係依上訴人洪侑公司提供之樣品鞋打樣,經其認可後依據洪侑公司所指定之材料生產,洪侑公司並指派人員到廠抽檢、督導成品進度,並於鞋品檢驗合格後,始裝船載送,完全係依據其指示而為,且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洪侑公司辯稱:其有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不足取。本件系爭訂單鞋品買賣之總數量為二萬二千四百十六雙,而上訴人洪侑公司能證明具有瑕疵之鞋品僅為四十二雙,依前開說明解除契約即屬顯失公平,且其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訂單鞋品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上訴人洪侑公司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訂單鞋品每雙單價最高為美金四點六元,四十二雙合計金額為一百九十三點二元,其得主張減少價金為一百九十三點二元,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其次,系爭訂單鞋品鞋面破裂之瑕疵非屬立即可發覺之瑕疵,兩造已約定以BATA公司之驗收為據,而依據上訴人洪侑公司提出SGS 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二月六、七日所作之檢驗報告,以及兩造往來之信函,洪侑公司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即提到退貨及各訴請求賠償,足證上訴人洪侑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三月發覺瑕疵之後,業已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則其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顯未逾六個月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洪侑公司就系爭訂單鞋品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一百九十三點二元得為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洪侑公司給付八萬零八百七十七點八元本息。洪侑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已無任何債權可供轉讓與洪笛公司供抵銷,被上訴人請求洪笛公司所欠貨款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關於系爭訂單鞋品之驗收,依上訴人洪侑公司採購單上記載「雙方同意買方顧客之驗收視為最後驗收」,故應以顧客BATA公司之驗收為依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SGS 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二月

六、七日所做之檢驗報告,載明「對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九雙鞋進行之目視及數量檢查結果顯示數量無問題,……」,上訴人洪侑公司亦是認該檢驗報告僅係對於鞋品之數量及外觀作記錄,以證明系爭訂單鞋品確係銷往BATA公司,依該報告,屬於系爭訂單鞋品總數一萬一千七百九十雙,經檢驗未通過者一千八百九十九雙,通過者為九千八百九十一雙,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依上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鞋品有瑕疵者,於上開檢驗未通過之鞋品,即難謂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原審為相反之判斷,已有未洽。其次上訴人洪侑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鞋品出口售與FIORINI 公司者似有多筆,且其運送非單筆一次完成,若此,可否以FIORINI 公司提出之索賠明細表上所計算之瑕疵鞋品之貨號及數量不符為由,即否認SGS 公司檢驗報告?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屬可議。再者,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洪侑公司、被上訴人及FIORINI 公司三方曾經就瑕疵鞋品之賠償事宜,正式在香港會談,被上訴人並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予上訴人洪侑公司之信函表示「目前香港方面的意思認為賠償的原則問題只能以FOB AMOUNT做主體,慘況一言難盡,若按FIORINI 所述,ARTES WILL PAY US$三萬九千五百二十點三九元是最高極限,請再與客人再談」,證人即被上訴人在台灣之代表人郭梅君並證述:最多可以這二份訂單FOB 價格三萬九千多美金來談云云,如非確有賠償事由發生,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無同意賠償之理,被上訴人似已承認確有瑕疵並同意最高賠償三萬九千零五十二點三九元,乃原審未審其緣由,徒以兩造未達成和解,即謂不得以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方法,尚嫌速斷。再者,BATA公司、FIOR INI公司雖與被上訴人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洪侑公司辯稱:其購買系爭訂單鞋品轉售FIORINI公司售予BATA 公司,且原審既謂系爭訂單鞋品之驗收應以顧客BATA公司之驗收為依據,則其相互間之遞嬗索賠,可否認與系爭訂單鞋品無關?不無疑義,原審竟為相反之論斷,於法更難謂無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