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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
中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己 ○ ○

             號5

        戊 ○ ○

        乙 ○ ○

        丙 ○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王英華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六三九號等筆土地後在該土地上所建造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十六-六、-七號二棟及十六-八號一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總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及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元,當時因系爭廠房尚未建造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乃約定按進度分期付款,尾款應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並備妥移轉登記證件時給付,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前取得系爭廠房之合法使用及所有權。訂約後王英華已先後依約定進度給付價金三百七十萬元,惟上訴人迄未能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伊,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已收之價金三百七十萬元,並依買賣契約第六、九條之約定,賠償相當於已收價金數額三百七十萬元之違約金,惟伊願自行酌減為二百萬元,但上訴人若請求伊返還解除契約前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則伊將主張全額之違約金供抵銷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加計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之同時再給付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約定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期限屆滿後六年突然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王英華應於伊取得開工報告時給付第三期款一百萬元,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取得開工報告,並催促繳納,未獲置理,依約定伊得沒收買受人已繳納之簽約金、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合計一百九十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且因資金無著,伊無法繼續進行工程,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不能以伊遲未能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行使解除權。如認被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則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應返還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相當於租金數額八百三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之不當得利,伊並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可得請求。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英華(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總價款分別為四百九十萬元及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元,當時系爭廠房尚未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乃約定按進度分期付款,尾款應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並備妥移轉登記證件時給付,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前取得系爭廠房之合法使用及所有權,而王英華已先後給付價金三百七十萬元,上訴人迄未能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廠房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完成取得買賣標的之合法使用及所有權,若不能達成,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時,本買賣解除」。上訴人既迄未能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辦妥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逾期如仍未履行,則以該催告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情,有該催告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受領買賣價金三百七十萬元,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三百七十萬元及自最後受領日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第六、九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返還向買方所收之價金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買方。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已收價金數額三百七十萬元之違約金,惟自願酌減為二百萬元,但併主張上訴人若執意計算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將主張全額之違約金供抵銷,亦屬有據。按買賣契約解除後,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買受人因買賣而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出賣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因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自屬於法有據。又上開買賣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約定違約金數額適當與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換言之,即相當於上訴人上開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應返還因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從而應認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恰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之數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自不應准許。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系爭廠房,於法有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已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兩造約定違約金數額適當與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原審就其如何衡量「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衡量結果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之數額多少?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而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若干?

均付諸闕如,遽認兩造約定違約金數額,應以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而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項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價金三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數額多少原審未認定)。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且上訴人主張以兩造上開債務互相抵銷云云。則依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先抵銷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次為本金,再其次為違約金。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所得抵銷之數額恰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抵銷後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因而消滅,此無異認為違約金抵銷之次序先於利息、本金,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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