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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北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杰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徐國聯(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反應爐下料操作員,反應爐有大、中、小鍋,生產樹脂之原料有PA等粉狀及數種液體油料,其中粉狀原料每包二十五公斤,每鍋需下的原料為大鍋八十包、小鍋十四包,均需搬運。至八十三年間,徐國聯經醫師診斷患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退化性脊柱側彎,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四日,請病假一月治療;因未見好轉,復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屆滿,腰椎病變仍見改善,被上訴人即以徐國聯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其辦理退休離職。惟徐國聯所患腰椎病變,經鑑定屬職業病,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退休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其勞動契約應仍存續,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徐國聯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工資補償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徐國聯罹患腰椎間盤突出,非因職業傷害所致。
且徐國聯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即主動辭職,隨即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勞動契約早已消滅,伊不負工資補償義務。況徐國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請領老年給付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亦應抵充補償金額。又其請求工資補償,其中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補償,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屬勞工本身之權利,不得繼承,徐國聯既已死亡,本件訴訟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聯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反應爐下料操作員,須搬運原料入爐,其於八十三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黃百粲及行政院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其屬職業病。又徐國聯於八十三年間即接受診治,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四日間請病假一個月,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再因該病請假留職停薪一年,可見徐國聯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即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自得依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工資。惟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契約已因徐國聯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自動離職而消滅,上訴人雖予否認,但徐國聯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屆期仍無法工作,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申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已領款,苟徐國聯不同意離職,自不可能請領該給付。另證人陳誌良亦證稱係徐國聯要求離職,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是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即非足取。又勞基法第十三條固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此係指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非禁止勞工一方終止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再彰化縣政府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記錄雖記載被上訴人要求徐國聯離職云云,但亦載徐國聯無意見,並進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老年給付,顯見渠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未給付退休金,乃徐國聯是否請求之問題,不得據以認定雙方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況依勞工保險法規定,老年給付係於勞工去職時給予,徐國聯既已同意申領老年給付,顯已了解勞動契約已終止。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者,僅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之工資補償。又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徐國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按每日原領工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共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本息之補償,其餘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謂此係限制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非禁止勞工一方終止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等詞,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一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復勞工保險局之函文明載「徐國聯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期滿,公司向其詢問是否復工,該員出具醫師診斷證明書,表示無法復工,而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一審勞訴卷一一一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並稱「原告沒有辦法來上班,站在公司立場,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沒有辦理任何手續,就沒有來上班,所以公司不經預告終止,以原告沒有任何理由來上班的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見同上卷二二四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固於退職後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惟其退職原因並無限制。倘被上訴人以徐國聯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徐國聯亦得以退職為原因,請領是項給付。故能否僅因徐國聯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其離職無意見,並請領老年給付,即解為其有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亦待研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謂徐國聯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自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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