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上 訴 人 甲○○ 號 訴 訟代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即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係被上訴人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更名前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通公司)之董事長。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竟以該公司即將辦理海外控股公司上市前釋股案為題,召集並舉辦投資說明會,聲稱投資人可藉由投資其公司於海外之控股總公司即訴外人Gateway Capi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GCC公司),其為GCC公司董事,待GCC公司增資完成,將可合併士通公司,以開拓全球軟體代工及系統整合之業務,並預計於同年十月在香港掛牌上市云云,且將一份所謂「士通集團( MIRRORS INCOPORATED)經營計劃書」交予訴外人群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由該公司轉交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亞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文和。嗣楊文和將其內容譯為中文稿後,乃向伊傳述乙○○所提出之士通集團海外控股上市及轉換股權經營計劃與獲利保證,致伊詢問參與投資說明會之人並閱讀相關資料後,信以為真,即於同年六月九日將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經由西亞斯公司仲介匯入該公司帳戶後,再於同年月十三日,依乙○○之指示轉匯至GCC 公司指定帳戶,旋西亞斯公司並以其名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代表伊等投資人,以GCC REWARD公司之名義與GCC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終經伊發現GCC公司並未依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申請上市,亦未於同年八月底完成士通公司之合併及股權轉換,同年十月亦未在香港掛牌上市,伊等匯入之投資款亦已遭人挪作他用,幾經質問始知受騙等情,爰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士通公司從未有上巿計劃,伊未以士通公司名義對外公開表示公司欲上巿及對外募款,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認伊公司上巿前股權釋出案說明文件係經由西亞斯公司取得,而非出自伊公司,該股權釋出案說明文件並非伊等所製作,亦非由伊等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匯款單之匯款人更非其本人,而收受匯款之公司銀行帳戶,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為西亞斯公司,可證伊等確未自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投資款項,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又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伊等有詐欺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不但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詐騙事實,且依證人即 SAI東南亞投資公司資深經理朱敬瑜、光華開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曾達夢及西亞斯公司代表人楊文和於上訴人自訴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觀之,足見八十九年三月說明會之主持人並非乙○○,上訴人於匯出投資款前並未見過乙○○或與之聯繫,亦未參加何投資說明會,上訴人係自楊文和取得士通公司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之中文書面資料,楊文和乃從群通公司取得英文版書面資料,自行翻譯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匯款前更未見過乙○○,上訴人憑以判斷投資與否之中文版資料最後並註明如對此釋股案有興趣,請與西亞斯公司之顧問人員聯繫,該中文版資料更添加許多英文版所無之內容,而其英文版資料亦非最後定案之版本,難認上訴人之投資完全係因乙○○交付該英文版資料所致,上訴人指其因乙○○親自主持說明會遂同意投資云云,已無可採。又依西亞斯公司專案經理劉兆麟、群通公司總經理姜貴昌及證人朱敬瑜、楊文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顯示,本件GCC投資案係由Jim而非被上訴人所召集,該投資係計畫合併台灣士通公司、大陸天橋公司及美國行銷公司,並非士通公司上市,且不能認為該投資案係以士通公司在台灣募資之計劃主體。次查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合資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並以配偶曾貞華名義匯款至西亞斯公司,旋西亞斯公司再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匯款四百二十萬元美金至East China Industry Development L.P.設於開曼銀行之帳戶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憑,足證上開匯款並非匯入乙○○或士通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辯以該匯款帳戶並非由乙○○指定,係由 Jim 指定一節,既經提出 Jim及 Bitco EnterpriseInc. 寄予SAI及投資人之信函及電子郵件為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認其係依乙○○之指示轉匯至GCC 公司指定帳戶,所為之上述主張,自非可取。另上訴人固主張GCC 為被上訴人之海外控股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明載士通公司為GCC 之子公司,乙○○為GCC 董事,亦為系爭投資案在台灣之唯一窗口代表,並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為證,然朱敬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稱:東南亞公司在投資GCC時,士通公司不是GCC的子公司,只是計畫要合併等語。且縱認上訴人主張士通公司係GCC 之子公司及乙○○係GCC之董事屬實,因Jim係GCC之董事長,本件投資案係由Jim所召集,投資說明會亦由Jim親自召集及主持,投資帳戶亦由Jim所指定,股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GCC 而非乙○○或士通公司。且依曾達夢、楊文和各於刑事案件所證,GCC 投資案之匯款為John所非法挪用,並非乙○○所挪用,且投資款使用之指示係由 Jim而非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乙○○曾指示或取得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匯出之投資款,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更難僅憑士通公司係GCC 之子公司及乙○○係GCC 之董事,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況投資名義人並非上訴人而係其妻曾貞華,上訴人既非本件投資與交易之對象,復未主張並證明其與曾貞華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曾貞華之損害即為上訴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