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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上訴人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巷8號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藉詞伊涉及訴外人詹玉蓮侵占案件,將伊予以停職停薪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准伊復職後,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又藉詞伊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四、五、七款等規定,未依規定請假,擅離職守為理由,將伊記大過二次解聘。其施予記大過二次解聘之懲戒處分,非合法有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合計五十四個月薪資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准許上訴人復職,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連續請假十六日,從未上班,請假所附診斷書亦僅記載:「應繼續追蹤治療,並宜靜養二星期」,表示上訴人身體狀況非不可上班或確須住院長期治療,上訴人請假亦未覓職務代理人代理其業務,又未經主管核准,被上訴人擅自不上班,核其行徑實屬曠職。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上訴人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四、五、七款等為由,經評議記大過二次解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復職之後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召開人評會決議將上訴人解聘,前後扣除星期六上半天班以及星期日例假日後,共有十五點五工作日未到農會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請假單計四張,分別為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事假單、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病假單、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病假單及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病假單,至十一月二十

二、二十九日兩個星期六之半天班及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全天,均無上訴人之假單。其中就十一月十八、十九日兩天,上訴人主張有請假,經提出假單,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經提出假單一事,並不否認,僅抗辯伊並沒有准假,假單既由被上訴人審核,作為人事資料之一部分,該假單理應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經原法院命其提出,並曉諭不提出之效果,被上訴人仍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兩日已經合法請假為真實。十一月二十、二十一日兩天,上訴人確有請事假,並提出假單為證,復經過被上訴人之股部主任以及總幹事批示,證人即當時股部主任黃則明亦證稱上訴人有到農會遞假單,徵諸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通知上訴人至供銷部生鮮超市買場作業員,有函附卷可證,則上訴人於報到之後,因被上訴人需進行內部人事作業,在未正式工作之前,先行請假待命,當屬情理之常,上訴人主張上開兩日已合法請假,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到派往生鮮超市擔任作業員,於十一月二十四日未請假,亦未至農會上班,另有三張假單以病假為事由,分別載明在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請假,惟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假單,股部主任簽註意見要求上訴人提出公立醫院證明,與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之假單上股部主任簽註意見為「以醫院診斷書說明宜靜養兩星期,是否可行,敬請鈞長核可」不同,如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五日請假當時就有提出醫院證明,當時股部主任應不會在假單上簽註要求補公立醫院證明,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日期為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亦記載曾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院門診,並開給五天口服藥,並無進一步病歷資料,有醫院覆函為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在十一月二十五日請假時,並未依照規定提出公立醫院證明書,上訴人既到醫院診斷後,僅取用五天口服藥後,就未再持續治療,應認上訴人病症並非嚴重至無法到農會上班,惟上訴人卻接連在十一月二十七日請假兩天,倘上訴人請假手續係到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辦理,上訴人理應知道其先前之請假,並未批准,證人黃鶯琴證稱:十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假單經由公文流程送到,都沒有看到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未到農會請假,亦未依照先前要求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於未徵得職務代理人情形下,繼續請病假,應認為上訴人在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請假為不合法,上訴人於未經請假情形下,未到農會上班,自屬曠職。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六曠職半天之後,又自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八日以患有「急性骨盆炎」為由,請假六點五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所調取病歷資料,上訴人之病症並非嚴重疾病,上訴人對於所患病症亦稱:「醫院開給我很多藥,我認為只要休養就可以了,而且我只看到診斷證明書上寫要休養二個禮拜」,益證上訴人之病症,並未嚴重至無法上班,但上訴人卻自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到派令之後,均未再到被上訴人處所上班。上訴人既未依照符合規定之請假手續辦理請假,又未能在覓妥職務代理人之後,方離開工作崗位,於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病假之證明文件後,上訴人也僅提出需要休養二個星期的診斷證明書,且在提交診斷證明書之後,無待核准,亦未有其他任何急症情況下,即拒不到農會上班,是上訴人自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八日止之請假,即屬於法有違。是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九日曠職半天,十一月二十四日曠職一天,自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八日請病假不合法,仍屬曠職計十點五天,總計上訴人曠職已達十二點五天,被上訴人因而解聘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既經被合法解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聘不合法為理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積欠的薪資,為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

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七項規定: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者;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固應予懲戒,但依同辦法第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定應依過失之輕重,按

㈠申戒、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或解聘辦理(見一審卷㈡一九二頁)。本件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人事評議會係以上訴人有:㈠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率予核章,致生被上訴人損害,應分擔賠償償還被上訴人十六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及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項。㈡上訴人就上開應分擔償還上開金額之利息部分至今尚未繳納,又以陳情方式轉請理事會議決核定辦理,故積欠利息,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復職報到後即行離開辦公室至十一月二十四日,計五天半視為曠職。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計請病假不附公立醫院診斷書、無職務代理人,未經主管核准,又自行離去,又於十二月一日再補送省立醫院門診證明書再請病假至十二月十日,應無職務代理人及主管核准又自行離去,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從而正式上班,又不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七項。㈣應負賠償利息部分至今尚未償還,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情事,不得為農會員工等觸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懲戒情事,而予以記大過二次解聘(見一審卷㈠一三頁)。但原審既認㈠㈡㈣項之解聘均無理由,僅第㈢項解聘事由為合法,則參考太麻里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六點:㈡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㈥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一,而情節重大者,予以記過,第七條並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分別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之規定,則上訴人上開擅離職守或不服調遣之程度,是否與被上訴人逕予解僱之懲戒相當,原審未遑詳予審酌說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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