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葉進水已改由乙○○接任,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四四二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七四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五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為上訴人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南輝羊乳有限公司(下稱南輝公司)經銷上訴人羊乳之貨款債權。茲南輝公司與上訴人間已終止經銷契約,南輝公司積欠之羊乳貨款僅為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詎上訴人於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竟主張南輝公司共積欠其貨款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七0五三號裁定准許,是被上訴人在法律上顯有受危害之虞,且因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月及六月所供應之羊乳曾有敗壞情事,致使南輝公司損失四十八萬三千元,南輝公司原可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以抵押物所有人之擔保地位,自得代為行使,則南輝公司所欠僅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超過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超過四百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就第一審所確認系爭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在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內,超過四百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不存在部分廢棄;亦即對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南輝公司抵銷之四十八萬三千元認為不得抵銷)。 上訴人則以:第三人南輝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共積欠貨款達四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除南輝公司本人名義者計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外,尚有一部分係南輝公司以訴外人千弘企業行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進貨者,其金額計有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上訴人僅係應南輝公司之要求而簽發以千弘企業行名義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銷售契約仍存在於南輝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另八十九年四、五、六月發生品質瑕疵乙事,上訴人已致函向南輝公司詳為說明,惟南輝公司是否因此發生損害及損害之金額多寡,尚待其提出具體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南輝公司損失四十八萬三千元,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超過四百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就超過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至四百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訴外人南輝公司與上訴人間因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而設定債權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南輝公司本人名義所欠貨款共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有統一發票三張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南輝公司另以千弘企業行名義買受羊乳貨款計有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六、七、八月份之訂貨統計表、出貨統計表、折讓證明單、送貨單、發票等為論據;惟查南輝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朝順,而千弘企業行係由黃文貞獨資設立,兩者之組織、負責人、公司所在地或營業所均不相同,且千弘企業行在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確有營業,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函檢送之申報書、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證人洪得源(千弘企業行之員工)、蕭秀玲(南輝公司之員工)所為證言,足徵南輝公司及千弘企業行各為獨立之營業個體,證人黃文貞即千弘企業行負責人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成立,所經銷之羊乳係向上訴人批購,與南輝公司沒有關連,只是有時我會請他們代為轉帳給上訴人,沒有透過南輝公司向上訴人訂貨,訂貨後貨均送到倉庫,倉庫是南輝公司租的,我向南輝公司分租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實際上係千弘企業行將貨款交由南輝公司代為轉交上訴人等語相符。上訴人辯謂: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以千弘企業行名義買受之貨款,係由南輝公司代轉付款,應係南輝公司之貨款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亦否認南輝公司曾有要求上訴人將部分貨款以千弘企業行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事,且送貨單係上訴人片面自行登載,尚不足據為不利於對造之認定。參以上訴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案件對南輝公司提起反訴時僅請求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貨款,足認南輝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僅此金額。上訴人雖另辯稱:南輝公司在前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所請求上訴人退還之羊乳貨款包含千弘企業行及南輝公司之貨款,且已承認供貨契約是存在於南輝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足見南輝公司在上開訴訟亦承認供貨契約是存在於南輝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為相左之主張,應非法所許等語。惟查前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訴訟爭點在於上訴人廣告內容不實、其給付品質無牛乳成份及添加羊乳粉等品質不佳等問題,而本件爭點在於擔保貨款之確實金額及被上訴人之鮮乳變酸之事,前後兩訴主張之事實不一,當事人亦不同,應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況前開訴訟中因上訴人就南輝公司之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嗣經上開法院駁回南輝公司之請求在案,尚不能證明南輝公司有以千弘企業行為買受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而積欠貨款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再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羊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六月間曾發生敗壞之情形,敗壞羊乳總瓶數為二萬一千瓶,兩造並不爭執,惟就每瓶損害金額應以二十三元計算或以十一元計算,各執一詞,然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八高屏羊字第一四五號函告其全省經銷商:「…經銷商反應鮮乳有酸味導致消費者投訴一案,…扣除已換貨之部份,其中之三成以二十三元補償,七成以不計價(十一元)補償…」。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高屏羊字第00九三號函通知南輝公司謂:「㈠賠償金額為以下兩項之總和:⒈流失客戶數以新台幣五百元賠償其業務開發費用。⒉鮮乳及寡糖調味乳…之出貨數每瓶以新台幣十二元做為送乳費用等之補償。㈡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文已賠償之金額,須自上列總合賠償金額之中扣回。」有前開函文二件在卷可稽。要言之,八十八年間因上訴人所供應之羊乳敗壞,上訴人賠償經銷商損害之計算方式為:經銷之鮮乳若尚未送到客戶前,每一瓶進貨價以十一元計算損失;若已送到客戶後,則每瓶以出貨價即二十三元計算。至南輝公司因之所流失之客戶數、已送出及未送出之羊乳數各為若干,上訴人皆以南輝公司之計算為準;兩造對南輝公司所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敗壞總瓶數為二萬一千瓶既不爭執,而南輝公司與上訴人已涉訟多年,對上開敗壞每瓶以若干元計算,並無最近之協議,參酌前此不久之處理方法,以每瓶二十三元計算損害為當。則被上訴人主張南輝公司因上開羊乳敗壞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四十八萬三千元,應可採信。上訴人於此債權範圍內代位南輝公司行使抵銷權,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義務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惟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對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既認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範圍不存在,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所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即可,乃原審竟諭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不存在部分廢棄,並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誤。又上訴人一再主張:自南輝公司與伊交易以來,在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即曾要求將一部分發票開立為第三人千力企業社,但所有貨款都是南輝公司支付,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非僅第一審所指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部分期間),復要求將一部分發票開立為千弘企業社,同樣貨款都是南輝公司支付,有明細表、發票及付款證明可稽等語;並稱:證人蕭秀玲依勞保局加保資料所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加保於千力企業社,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轉加保於南輝公司;若蕭秀玲係南輝公司員工,為何勞保卻加保於千力企業社,若係受雇於千力企業社,何以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卻為南輝公司簽收羊乳,故千力企業社與千弘企業社一樣,應是南輝公司的人頭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第二八九、二九○、第二九六至第三四九頁),此項主張及舉證,與判斷南輝公司是否以千弘企業社名義購入羊乳,所關至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予審認澄清,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代位南輝公司行使抵銷權部分(即南輝公司受損失之四十八萬三千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