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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新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上訴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即報價單係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曹明雄所簽訂,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證人曹明雄之證言,曹明雄於簽訂該報價單時,係訴外人金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曹明雄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被上訴人授權曹明雄與上訴人所簽訂,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曹明雄,亦無知曹明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曹明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五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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