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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 上訴人
- 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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