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 訴 人 黃 ○ ○ 53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律師 上 訴 人 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律師 顏 伯 奇律師 上 訴 人 B ○ ○ 訴訟代理人 蔡 進 良律師 上 訴 人 A ○ ○ 庚 ○ ○ 甲 ○ ○ 寅 ○ ○ 巳 ○ ○ 申 ○ ○ 壬 ○ ○ 12 丙 ○ ○ 山5 卯 ○ ○ 辛 ○ ○ 2樓 丁 ○ ○ 1樓 戌 ○ ○ 山5 戊 ○ ○ 亥 ○ ○ 玄 ○ ○ 乙 ○ 午 ○ ○ 酉 ○ ○ 辰 ○ ○ 子 ○ ○ 未 ○ ○ 己 ○ ○ 丑 ○ ○ 天 ○ ○ 宇 ○ ○ 之5 宙 ○ ○ 地 ○ ○ 被 上訴 人 癸 ○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黃○○、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燦公司)、B○○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七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安燦公司則以:各共有人不需進行補償,縱需亦以民國四十四年分割協議為準;前審時各共有人曾同意逕以公告地價進行補償,無委請鑑價必要,且伊於七十三年間向法院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七七部分與黃○○等六人均不應列入補償分配;面臨道路土地價值深度應以十二米為限,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報告以十八米深度計算實有欠妥;上訴人B○○以:系爭土地前經許姓宗族四大房為「分割或分管協議」,具體劃定各共有人管理占有位置,伊以二點五倍高價買受特定占有管理部分之應有部分,既共負擔私設巷道,不應與他共有人再互為分割找補償,系爭土地為漸沒落村莊,無鑑定報告裡地與臨路地價差二倍情形等語;上訴人酉○○以:伊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建地買賣契約書,每坪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元,惟重測後價格每坪為二三八元,當初買賣價格高出公告現值三倍,如依鑑價互為補償,將造成雙重損失。同意第分割方案等語;上訴人辛○○以:分割儘量依應有部分面積不增減,以消除紛爭。系爭土地臨路地可經商獲得豐厚利潤,須互為找補,增多分配面積應依面積按路寬以一至五倍計價補償較為合理。贊成第分割方案,採用由三十一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鑑定報告,較為公平等語;上訴人黃○○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酉○○等於四十四年間共同書具建物敷地分割同意書,同意分割管領使用位置,自已生分割效力;共有人A○○、甲○○、酉○○、B○○之持分土地係向共有人庚○○、午○○、子○○購買,本件自應受上開協議及管領使用位置之拘束。共有人申○○等十六人均同意依上開分割方案㈠或㈨所示內容分割及按八十七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分割方案破壞伊地形完整減損價值,況因東北角之同段三三六地號土地屬畸零地,相鄰之系爭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土地不得建築,無法達經濟效用目的,不同意將編號九部分分歸壬○○取得,因伊將有須拆除鐵皮屋、圍牆等損失。壬○○應與其兄弟丁○○、辛○○、未○○、丙○○依占有形勢位置分配。故分割方案方屬公平合理。上訴人戊○○、亥○○、戌○○、壬○○、丙○○、丁○○、未○○、甲○○、申○○、乙○、卯○○、天○○、子○○、A○○、寅○○、地○○、丑○○、己○○等人均同意第分割方案各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分割,並命上訴人壬○○、黃○○、乙○、許漠墩、亥○○、安燦公司、午○○、甲○○、酉○○、B○○等人各應補償上訴人丑○○、天○○、己○○、宙○○、地○○、宇○○、寅○○、戌○○、丁○○、辛○○、未○○、丙○○、卯○○、戊○○、玄○○、A○○、庚○○、許蕙萓、子○○、辰○○及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安燦公司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由安燦公司提出之同意書上所載之同意人,並無證據證明係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由其上所書寫之同意人姓名,筆跡相同,顯均出自一人之手,並非同意人所自簽,而在同意書上,尚有「許澤、許魚、許見來、許萬到」等四人並未同在「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簽名,難認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雖「許澤、許魚、許見來」三人在另張「同意書」簽名,亦未載明係按何方法為分割。另就「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之內容而言,或有將當時各自已占有範圍為約定,然其位置不明確,亦不能認屬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且其未能提出經全體共有人蓋章或簽名之測量圖為同意書附件,提出之所謂「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上亦無蓋章處,自非共有人之分割協議。則上訴人安燦公司、黃○○、酉○○、B○○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福、許菊、郭俊、許麒麟、許火龍、許良、許樹、許澤、許見來、許振棠、及午○○等人已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分割系爭土地並加分管云云,即無可採。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略呈規則之五角形,僅東北側向內凹入一塊略呈四邊形之他人所有之同段三四○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十‧二公尺寬之縣道、東側臨八.一公尺寬之鄉道、西側及西北側之道路寬度為六公尺村道,其內僅留一條私設巷道通往中心之公廳,另有磚瓦造平房、RC磚造樓房、車庫、倉庫等建物四九棟林立其中,其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除「①編號33北邊部分為黃○○所有,在原審起訴於現場實測完後,新搭建之鐵骨鐵皮屋工廠及一RC圍牆。②編號4 許振生之磚瓦平房,應更正為丙○○所有。③測量系爭土地周圍東西側現況道路為如上述之寬度。」外,現場均詳如後附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等情,業據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或為不規則形,且建物基地散置系爭土地各處,所占面積不等,又不乏面積差距甚大之建物,若為遷就建物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因無法保持方正格局,均將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分割共有物後,充分利用各自分得土地,顯非各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是不論採用何一分割方案,為達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充分發揮利用土地之目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勢難全部免於拆屋之結果。第一審認以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然此方案將編號10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未○○、丙○○、辛○○、玄○○、亥○○、戊○○、戌○○、丁○○、壬○○等九人,惟該編號10之土地,夾雜有分配卯○○之編號11及另同段三四○地號土地,呈不規則之多邊形,不利於土地開發利用,且辛○○、丁○○已明確表示分割後,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原共有人丙○○、壬○○主張依方案分割,並表示分割後願單獨受分配於編號-7及-8部分,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則分割方案㈠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係由原審逕依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中,不變更複丈成果圖示之經界,而僅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取得人,略作調整而已,參以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係由原判決附圖之方案修正而來,兩者間之差異僅在於A○○取得編號之土地,由原判決附圖之少分配五五平方公尺,變更為少分配一八平方公尺;庚○○取得編號之土地,由少分配五二平方公尺,變更為少分配一五平方公尺;甲○○取得編號之土地,由少分配三0平方公尺,變更為與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相符而已。附圖分割方案,其在系爭土地東北側於編號-4、-6部分留設六公尺巷道,惟其間為同段三四0地號土地相隔不連接,且10-4並未與現有巷道相連,亦無留設必要。且上訴人壬○○受分配之編號-8部分土地呈寬約三公尺臨路之倒L形,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此一分割方案亦有未妥。原審前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及修正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安燦公司分得土地減少達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多;上訴人未○○、玄○○、亥○○、戊○○、戌○○五人,多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達一六0平方公尺;上訴人壬○○分受土地短少達六五平方公尺;是該分割方案使部分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產生嚴重之落差,附圖分割方案,現況圖編號44、46、47、31、34等分別由上訴人丑○○、天○○、申○○、乙○等人使用之建物將拆除,且分配與上訴人丙○○之編號10-5部分土地無法與外界通連而成為袋地;分配與上訴人未○○、玄○○、亥○○、戊○○、戌○○等五人之編號10部分土地形狀不規則;編號10-6部分土地臨路僅寬約3 公尺呈倒L形,此分割方案亦非妥適。分割方案,經與現況圖相核後,編號14-5公尺私設巷道將拆除如現況圖編號6、7、42、4 3、49等上訴人玄○○、戊○○、丑○○、天○○、寅○○等人現使用之建物;且編號10-8部分土地臨路僅寬約三公尺呈倒L形;上訴人宙○○等三人土地分在編號9及10-6 二處。附圖分割方案,分歸安燦公司之編號10-1土地臨路僅約二公尺,分歸壬○○之編號10-8及10-10 部分土地,均將成為畸零地;編號作為巷道使用之10-4地號土地寬度僅三公尺,巷道內之土地將退讓始可取得建築執照;共有人黃○○、申○○受分配土地內尚有空地而竟多分配分別達一一二或六七平方公尺,而安燦公司竟少分土地達一四三平方公尺,上揭各方案亦非可採。因共有人中上訴人宙○○、地○○、宇○○等三人、被上訴人癸○○、上訴人子○○、巳○○、辰○○等四人、上訴人亥○○、戌○○等二人就編號⒛部分、上訴人壬○○、辛○○、丙○○、午○○、安燦公司、子○○、巳○○、辰○○及被上訴人癸○○等九人就編號2.部分,均表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附圖第方案係由第方案修改;嗣因上訴人黃○○於方案作成後將所有同段三三六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劉益成,並表示不得與該筆土地合併計算,提出土地謄本影本為證,而將黃○○與壬○○分得面積比率作為臨道路寬度,而將編號8.9.10三筆土地改為編號9.10二筆土地;將共有人之土地儘量將面積補足;編號21與26分別分歸安燦公司及丙○○;乃委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成分割方案。嗣因在方案製圖後,共有人黃○○表示應由許氏子孫負擔公廳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不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而當庭由共有人協議,公廳部分由壬○○負擔三五分之二、辛○○及丙○○各負擔三五分之三、安燦公司及午○○各負擔三五分之九、巳○○、辰○○、子○○、及被上訴人癸○○各負擔一七五分之九、一七五分之六、三五分之三、三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而另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成分割方案。共有人黃○○另以編號9、10 臨路部分分伊取得;其後臨同段三四0地號部分,分歸玄○○取得;編號21部分歸壬○○取得;編號29部分分歸安燦公司取得,而另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成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部分即編號4、5、6、7部分,不宜由附連土地共有人單獨負擔,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公平。並考量於現有巷道內居住之共有人利益,編號1 通往公廳單向出口巷道拓寬為六公尺巷道(長約七十四公尺),及在編號27卯○○與編號28戊○○之間巷道拓寬至六公尺為編號3為單向出口巷道 (長度約三十九公尺),在出口處均設截角,並分別在公廳前留設九公尺之正方形迴車道、及編號26丙○○土地前留設深八公尺T字型迴車道,巷道內兩旁之土地即編號2.⒔⒕⒖⒗⒘⒙⒚、⒛住戶通行方便及安全。編號之西北臨現作巷道使用之同段三四八地號土地,上訴人戌○○表明其願分受,並表示將作為其共有同段三四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道使用。編號18約寬四公尺深八公尺土地,雖屬畸零地,然上訴人天○○表示其願受分配,以補分受編號14面積之不足。依現場圖,上訴人戊○○原有房屋二層樓房及與其兄弟玄○○共有老舊房屋位置即在編號28、29附近,爰將該二筆土地分配給該二共有人。共有人亥○○在現場有新建之RC磚造二樓房屋,為避免房屋之拆除,不利社會經濟,爰將坐落土地編號20依當事人之意願分歸亥○○及戌○○按比例共同取得。另編號2.公廳三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應由公廳之使用人即許氏子孫負擔,不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較為公允,故編號及分割方案,均有未洽。而依共有人協議,公廳部分由上訴人安燦公司及午○○各負擔三五分之九、上訴人辛○○、丙○○、子○○及被上訴人癸○○各負擔三五分之三、上訴人壬○○、巳○○、辰○○各負擔三五分之二、一七五分之九、一七五分之六,因製成分割方案。因共有人黃○○之共有土地面積不足以分受編號9、10 部分,勢必將部分土地分配其他共有人(將編號9 分歸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壬○○),以避免發生黃○○分受土地過多;然為解決共有人黃○○所有同段三三六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問題,原以分割方案,將編號10及8 分歸黃○○,其所有土地即屬方整,除可保有其原建房屋之坐落基地,並解決其所有同段三三六地號畸零地問題。惟其後共有人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同段三三六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並辦妥登記,提出土地謄本為證。為避免黃○○分得土地分散在二處,其後之分割方案始將其所分得土地集中在編號10。又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可見,黃○○係於原審現場測量後,始在其所建房屋旁之空地上搭建鐵架鐵皮房屋及圍牆。是該部分建物,在分割方案不予考量。就分割方案,其中編號9 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之通路,將來勢必再通行原所分割之編號1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分割後衍生通行權之爭議,尚有不妥。又編號9 部分土地無證據證明為玄○○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且玄○○原占有分管位置即在編號29附近另有房屋居住使用,雖為同段三四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該筆土地亦屬袋地對外無適宜通路且非其個人所有,分配給玄○○,亦非適宜。又此方案安燦公司分受土地將減少四十七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黃○○則將多分配四十三平方公尺,亦有不平。至於同段三三六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問題,惟共有人黃○○出售予第三人,現無論採或方案,均將面臨相鄰土地非經留出合併建築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問題,而共有人壬○○表示雖有該問題其仍願受分分割方案編號9 部分之土地。分割方案有上述之缺點,不宜採。準此,附圖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者。又因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有所差異。故不得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增減面積之補償標準。雖在第一審或原審法院前審有部分共有人表示不送鑑價,然非全體共有人共同同意,難以遽採。就如前之建物基地分割同意書及各共有人管領使用分割位置圖影本,已難認係原共有人之分割協議及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況縱存有分管契約,法院之裁判分割,雖參考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惟在裁判分割,就使用管理為約定之分管契約即當然終止,共有人就受分土地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增益其經濟利益,自仍應就分受土地地價之差額為補償,始可得其平,不能以前曾為分管,即謂依分管所為之分割即可毋庸補償。又B○○所述以較高價購買臨路地縱屬實,僅為與出賣人間之契約問題,不得據以對抗其他共有人。是以共有人酉○○、黃○○、B○○、卯○○、A○○、甲○○等六人非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而係向許氏子孫買受土地,亦不得主張不與其他共有人互找補地價差額;安燦公司主張其自法院拍得應有部分,比照不互找補價差云云,均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生產之經濟型態、人口成長呈現持平狀態、發展潛力持平、當地房地產市場稍冷清,由於當地商業不發達,為農村社區經濟,經推定路線價價格為:一六六號縣道十米路路線價每坪為五萬元(每平方公尺一五一二五元),東側八米路路線價為每坪四萬元(每平方公尺一二一00元),西側六米路路線價為每坪三萬四千元(每平方公尺一○二八○元),六米私設巷道路線價為每坪三萬元(每平方公尺九○七五元),四米私設巷道路線價為每坪二萬六千元(每平方公尺七八六五元)。並參酌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二一二三號函核備之台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之各項查估要點,其中以臨街線深度十八米裡地線區○○街地與裡地,而分線價位區○巷道價位區○○○巷道價位區、角邊間價位區、裡地價位區,再參照台灣省各縣市辦理規定地價及編製現值繁榮街道各宗土地地價計算原則規定之臨街深度指數表、袋地深度指數表加以計算其價值並參考路角地、裡地、袋地、盲地、不規則地等影響地價成因之各種地形,作為整體評估之參考。上訴人安燦公司主張鑑價金額過高;上訴人辛○○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而以縣道、鄉道○村道或私設之六米或四米巷道而以一至五倍計算增加面積之補償金額,或僅因建地多分配即另提高五倍補償給建地減少者,均尚嫌無據。B○○、酉○○主張不必與其他共有人找補,亦無可採。鑑價結果據以計算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與其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額即增減差額,並得出上訴人壬○○、黃○○、乙○、申○○、亥○○、安燦公司、午○○、甲○○、酉○○、及B○○等人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上訴人丑○○、天○○、己○○、宙○○、地○○、宇○○、寅○○、戌○○、丁○○、辛○○、未○○、丙○○、卯○○、戊○○、玄○○、A○○、庚○○、巳○○、子○○、辰○○及被上訴人癸○○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三、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審以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增闢道路,即編號3 ,使分得編號、、、、之土地共有人,得以藉由該預定道路與外界相通,增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足以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但因編號3 之預定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為三十二公尺,但其寬度僅為四公尺,則分到臨該巷道之亥○○、戌○○、丙○○、卯○○、玄○○之土地,將來建屋時,其建築線將再退讓合計達六公尺之寬度,始能取得建築執照,原審對編號3之預定道路,雖於理由中記載為留設六公尺寬,然於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卻標明為四米,先後不符,且將導致上揭共有人所分得之上開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亦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不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