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 上訴人
- 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宗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竹山秀傳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竹山秀傳醫院為合夥組織,其合夥執行人現為乙○○、丙○○、丁○○、戊○○、己○○、庚○○等六人。
上訴人前以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費用乃為修建醫院之款項。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林燦生即竹山秀傳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後,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由伊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伊不再上訴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伊始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詎上訴人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執行程序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自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該局原欲核撥予伊之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其中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經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請求返還之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相抵,上訴人尚應返還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洽談和解事宜時,並未達成以一千六百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之契約。不能因伊之代理人陳聰忠(按陳聰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於和解書上註記「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上訴人)要求變更」,即謂兩造曾就付款金額及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認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況被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迄未以兩造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聲明異議,更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另行出具付款條件不同之和解書,亦證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間既未和解,被上訴人對伊即無主動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及就餘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以一千六百萬元為工程款總額,被上訴人不再上訴之合意,有其提出兩造對於由陳聰忠、乙○○、丁○○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為證,並經證人王寶輝律師證明屬實。系爭和解書簽立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在場,陳聰忠為該法定代理人之夫,自稱「有權」代表公司(上訴人)作決定,其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妻在場而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下,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和解書上簽名,自係獲得上訴人授權之有權代理。至於被上訴人係合夥組織,立約時之合夥執行人原為己○○、乙○○、丁○○、庚○○、丙○○、陳聰忠、戊○○等七人,因「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之審議,以小組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並以出席過半數決議之。被上訴人合夥執行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開會作成有關:「全體決議請乙○○院長與明駝公司再協商」之決議。縱不得因此視為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為和解事宜,惟依乙○○證述:「……我當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有馬上打電話給庚○○……他有同意,戊○○是執行召集人也有同意」,以及證人庚○○、戊○○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一方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之數額及不再上訴之條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事後追認之七人小組成員,已有乙○○、庚○○、丁○○(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戊○○及代理上訴人簽名之陳聰忠等合計五人,依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系爭和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上訴人雖辯稱其代理人陳聰忠於系爭和解書上特別加註「金額不變」係指原系爭確定判決命為給付之金額不變,非同意該和解書所載一千六百萬元之金額云云,然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雙方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左:一、乙方(被上訴人)願給付甲方(上訴人)壹仟陸佰萬元(不含稅),雙方同意上開付款分期給付,其各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如左:……」等內容,其用字遣詞均屬一般人所能理解,文義亦甚明確,字體部分又以打字方式處理,陳聰忠應無誤解之可能。其既於「甲方代理人:陳聰忠」之打字字體下簽名,實難謂無代理上訴人以一千六百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再參酌王寶輝所證:「……陳聰忠有表示他的讓步有九百萬到一千萬元左右,他還表示他希望秀傳醫院對他讓步的錢有一個獎勵或榮譽捐助」,及陳聰忠所稱:「就我讓步的部分給我一個榮譽或獎狀是丁○○說的」等詞,益證上訴人所辯和解金額即為原判決確定之金額,為無可採。次查和解書有關履行期間之記載為:「……雙方同意上開付款分期給付,其各期給付金額及履行期間如左:乙方同意於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貸款之日起拾日內給付半數。餘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依王寶輝證稱:「……因為時間來不及,付款方式要再重新約定,我有擬定付款方式,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提出與秀傳醫院討論,當天因為議程變更就沒有來得及討論」
、「我認為付款方式還必須做調整,我準備在七月八日要提出正本二份給雙方持有,但因議程有變動,雙方吵得很厲害才沒有討論」,再徵諸陳聰忠自承其在和解書註記「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即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主張原係記載為乙方)要求變更」
,所謂「細節變更」是指如何分期付款的問題等語,可見兩造間除就系爭工程款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達成共識外,對於該筆款項之付款方式等,仍留給雙方協商變更之空間,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新和解書,上訴人縱不同意,亦僅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新和解書記載之付款方式為給付之問題,不能因而否定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此外,和解書是否填寫日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否簽名、見證律師有無蓋章,或交付和解契約正本,乃至於有無依和解契約為履行,及於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是否曾以兩造已和解為由聲明異議,均無礙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有效成立,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後,猶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受償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就逾雙方和解之一千六百萬元即九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部分,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於扣除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後,返還(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當事人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該契約即為成立,不因非必要點之未經合意而受影響。查系爭和解契約之必要點為工程款之數額,其餘均屬細節,觀之上訴人代理人陳聰忠於系爭和解書上註記「金額不變,細節可由甲方要求變更」自明。兩造就契約必要點之工程款,既已合意為一千六百萬元,復經有權代理上訴人之陳聰忠簽名其上,以及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即應認系爭和解契約為有效成立,兩造應同受其拘束。又「執行要點」之主旨,在於規定有效之執行合夥人之決議所需人數比例,而非限於其是否以會議之形式為之。系爭和解契約已合乎執行要點有關人數之規定,原審據以認定為有效,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請求被上訴人於五日內返還保固金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一審卷,一六五頁),被上訴人主張由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中抵銷,於法亦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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