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奮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子王豐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珮儀、林家鋐、林庭如等(下稱林珮儀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藏文生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林藏文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駕駛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豐生及第三人陳建明執行職務,沿桃園縣新屋鄉○○路由觀音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九00號前,林藏文竟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第一審共同被告承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鉞鋒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煞車不及致遭撞擊,林藏文、王豐生與陳建明因顱內、體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創傷,均已死亡。伊為王豐生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林珮儀等三人,暨承豐公司、許鉞鋒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林珮儀等三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駁回林珮儀等三人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第一審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林珮儀等三人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僱用林藏文時已確實依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任用資格後始予聘任,選任應已盡相當之注意,任職後復施以教育訓練,提供勤務手冊促其了解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而林藏文於任職期間亦表現良好,未有任何違規紀錄,是伊對林藏文之監督應已善盡相當注意,自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事故後伊先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十萬元,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江蓮花(第一審共同原告)二人,復自伊關係企業誼光保全公司受領撫恤金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且伊公司目前仍處虧損狀態,負債遠超過年度累積盈餘,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江蓮花均為王豐生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受益人,被上訴人並書立委託書交由江蓮花領取前揭保險給付,自應視為二人已共同受領,應自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至少得就被上訴人應享有之半數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王豐生執行職務時,因林藏文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經第一審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三號相驗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偵查卷宗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紙、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覆函各一紙可稽,堪信為真實。林藏文過失行為與王豐生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珮儀等三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雖辯稱:伊就受僱人林藏文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之保全人員送審資料一紙、勤務手冊節本及通告影本各一紙為論據,惟民法規定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必須盡相當注意之法意,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是否合於任用資格外,尚須就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並加注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送審資料尚難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時,對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其他應加注意之特質,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解免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賠償逐項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元一節,已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憑,且為上訴人及林珮儀等三人所不爭執,核屬可採。(二)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三千元乙節,亦據提出喪葬費合約書一紙、明細二紙、估價單一紙及收據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及林珮儀等三人所不爭執,核屬正當必要費用。(三)扶養費部分:查被上訴人為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七十四歲又六月,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男性)表其平均餘命為九點七年,且其年既逾七十四歲,復無工作,九十年間雖有利息收入一萬元,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收入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惟其平日係以其配偶江蓮花之收入為生活之資,尚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依法自有對王豐生行使扶養請求權之權利及必要。而被上訴人子女除王豐生外尚有長男王加生,三男王滿生,及長女王碧珠,均已成年,其配偶江蓮花,正值壯年並有工作收入,應與被繼承人王豐生共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受扶養期間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寬減額逾七十歲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參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尚稱適當,依此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王豐生因林藏文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喪生,被上訴人為王豐生之父,其遭此喪子劇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斟酌林珮儀等三人均年幼,無財產,其母亦已離婚,自被繼承人林藏文死亡後,由家境貧困之祖母王曦瑢扶育等情,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查所得資料存卷可按。而上訴人為資本總額三億之保全業,惟目前仍處虧損狀態等情,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財務報表可證,暨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醫藥費三百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三千元、扶養費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慰問金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末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十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江蓮花同為受害人王豐生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本應共同繼承該一百四十萬元,惟查該筆保險金已由江蓮花出面領取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任書及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而江蓮花在第一審已陳明同意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由其本人請求項下扣除,有筆錄在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已由江蓮花取得,不得再就其請求扣抵,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強制責任保險金至少仍應予抵充被上訴人賠償請求之半數等語,自不足採。因而,認為第一審扣抵被上訴人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尚有未合。爰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與林珮儀等三人如數連帶給付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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