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悟照傳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上 訴 人 悟照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曦康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寶蒞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 訴 訟代理 人 陳凱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一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悟照傳播有限公司、甲○○、曦康傳播有限公司、乙○○之其餘上訴;(二)駁回上訴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曦康傳播有限公司與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七百十六萬四千元本息;及其與上訴人甲○○、曦康傳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主張:上訴人悟照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悟照公司)邀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曦康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曦康公司)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立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伊之頻道由悟照公司承攬製作「勝券在握」節目、曦康公司承攬製作「穩操勝券」節目,契約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約於每月月底,悟照公司應給付每集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時段費及每集二萬五千元之棚費、曦康公司應給付每集八萬五千元之時段費及每集二萬五千元之棚費。惟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起即未繳納棚費,於九十二年一月起亦未繳納時段費,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悟照公司與曦康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終止契約。總計悟照公司積欠伊五十七集時段費及一百集棚費,含稅後金額合計為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曦康公司積欠伊五十六集時段費及一百集棚費,含稅後合計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彼等違約未給付棚費之懲罰性違約金計各二十萬元。另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未填載到期日,經曦康公司背書,面額為七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填載日期之授權書,作為曦康公司向伊承製節目履約保證之用,則乙○○及曦康公司就曦康公司上開債務應在其簽發及背書之系爭本票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求為命悟照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曦康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乙○○與曦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七百十六萬四千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曦康公司與甲○○應連帶負擔之上開債務與乙○○及曦康公司應連帶負擔之票據債務,於任何一人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責任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判決悟照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曦康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乙○○與曦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七百十六萬四千元本息;曦康公司與甲○○應連帶負擔之上開債務與乙○○及曦康公司應連帶負擔之票據債務,於任何一人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責任;悟照公司等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悟照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六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曦康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並駁回台視公司等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悟照公司、曦康公司、甲○○、乙○○(下稱悟照公司等)則以:伊並無違約之情事,台視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間始將系爭節目製播契約交付伊,且棚費部分並未依例先開立發票,且依台視公司提出兩造九十一年全年給付時間表所示,台視公司稱應於次月給付並無理由,伊自無繳納系爭時段費、棚費及違約金之義務。另上開本票乃曦康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為擔保製播台視公司之「洗錢」節目而交付台視公司,曦康公司承製節目得向台視公司預支製作費用而開立該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與本件伊係製作自己之節目應付台視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情形不同,自非在本件擔保之範圍,況該節目早已依約播畢,帳務亦已結清,台視公司不得執該本票對曦康公司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由悟照公司製播「勝券在握」及曦康公司製播「穩操勝券」節目既由曦康公司與悟照公司負責製播,並須支付台視公司時段費、攝影棚及工程人員費用,上開節目之著作權復屬於該二家公司所有,台視公司則無須給付任何製作費及負擔任何費用,足見系爭契約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給付棚費及時段費之確定期限,此觀系爭契約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台視公司提出兩造九十一年全年給付前開棚費及時段費時間表所示,上開費用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止均於次月先行結算,悟照公司等於再次月再行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台視公司稱前開棚費及時段費悟照公司等應於次月給付云云,即非可取。台視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屢次以電話催告悟照公司、曦康公司繳納,惟自催告時起,迄今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悟照公司等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台視公司得解除契約。又台視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悟照公司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終止契約,其通知上雖未敘明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惟台視公司於起訴狀事實欄第三項已敘明,係因悟照公司等積欠前開時段費及棚費經催告迄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得終止契約等情在卷,足見台視公司以悟照公司等積欠上開時段費及棚費經催告仍不給付,而終止系爭契約,要屬合法。另二份契約內容及條件,經核均相同,足證兩造均同意依第一份契約之內容及條件繼續履行契約,則台視公司以悟照公司等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起即未繳納棚費,於九十二年一月起亦未繳納時段費,經催告仍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繼續性之第二份契約亦無不合。復查,悟照公司積欠台視公司之系爭時段費計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系爭棚費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曦康公司積欠台視公司之系爭時段費為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積欠台視公司系爭棚費計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如悟照公司等有違約情事,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台視公司主張悟照公司等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各共二次未依約繳納時段費及棚費行為之懲罰性違約金各二十萬元,爰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台視公司所受之損害情形及悟照公司等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台視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台視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應予准許。以上合計悟照公司應給付台視公司之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計六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曦康公司應給付之時段費、棚費及懲罰性違約金計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又悟照公司等抗辯台視公司上開時段費誤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其中一天陳水扁總統來喝下午茶,另一天台視公司另播出特別節目亦予計入,台視公司對之亦不爭執,自應各予扣除二集之時段費十一萬元(每集五萬五千元),再乘以營業稅百分之五,各為十一萬五千五百元,經扣除後悟照公司應給付台視公司之總額為六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曦康公司應給付台視公司之總額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應予准許。台視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及甲○○既分別為悟照公司及曦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台視公司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就該上訴人二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另查,系爭本票係曦康公司前於七十九年間承攬製作台視公司之「洗錢」電視節目,乙○○簽發擔保曦康公司承攬製作台視公司之節目,曦康公司僅是承攬人,由於製作費用高昂,可向台視公司申請「預支」二分之一製作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台視公司預支製作費用作為擔保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曦康公司與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予台視公司之授權書復載明上述原因,且本件則係悟照公司等向台視公司承租廠棚及時段,播出其自行製作之節目,並自負盈虧,為租賃之性質,而前者曦康公司則是承攬人,兩者性質迥異,且曦康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承攬台視公司之「洗錢」電視節目,但該項承攬業務雙方業已結帳清楚,本件租金債務自非該本票擔保之範圍,情至明顯,台視公司謂本件租金債務前開本票亦在擔保範圍云云,要非可取。綜上所述,台視公司依系爭節目製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悟照公司與乙○○連帶給付台視公司六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曦康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爰將第一審所命悟照公司等給付之判決,就關於(一)悟照公司與乙○○連帶給付金額超過六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二)曦康公司與甲○○連帶給付金額超過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三)曦康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七百十六萬四千元本息;(四)曦康公司與甲○○、曦康公司與乙○○就其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在任何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台視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悟照公司等其餘之上訴。(一)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所命曦康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七百十六萬四千元本息,及該部分與甲○○、曦康公司連帶給付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暨駁回悟照公司等其餘上訴部分: 查台視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八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究係向悟照公司、曦康公司催繳何月之欠繳費用,原判決並未載明,其催告事項即屬不明;且卷附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頁之台視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通知,乃係通知節目事宜(即節目停播事宜),是否即為終止兩造合約,亦非無疑。又兩造所定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合約,係各別簽訂(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可否以悟照公司等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起即未繳納該月棚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亦未繳納該月之時段費,經催告仍不給付,而終止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合約,亦有再事探求之餘地。準此,兩造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猶待查明,則悟照公司等抗辯:台視公司無故終止系爭節目製播承攬契約,致悟照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商譽損失五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曦康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二百六十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商譽損失七百九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併予以發回查明。再者台視公司對乙○○與曦康公司就本票部分,原審認本件租金債務不在該本票擔保之範圍,固非無見,惟就台視公司主張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部分(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原審竟恝置未論,殊屬可議。此部分與曦康公司、甲○○連帶給付金額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是否須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一併發回查明。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其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關於原審駁回台視公司其餘之訴之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台視公司請求悟照公司與乙○○連帶給付金額超過六百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曦康公司與甲○○連帶給付金額超過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曦康公司與甲○○連帶給付金額超過七百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與曦康公司與乙○○就其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上訴部分):查此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台視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台視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悟照公司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