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170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號3樓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在、簡心婦夫婦為伊先曾曾祖母布氏貪之同庄外戚,布氏貪有鑒於其家境清寒,乃商得其夫黃遠(即伊先曾曾祖父)同意,雇用蔡在夫婦為長年傭工,並與黃遠、黃紅貓(即伊先曾祖父)同住於嘉義市北社尾六一三番地(現址為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七二三號,現整編為同里北社尾路三三五巷五六號),蔡在於西元一八五0年(清道光庚戍年)死亡,簡心婦及其子蔡老掌繼續留下幫傭,當時黃紅貓產業興隆,已置田地十數甲,西元一八五九年蔡老掌年二十未娶妻身故,於西元一八七一年簡心婦相繼去世,身後無嗣,伊先曾祖父黃紅貓為感念蔡在夫婦在世時,不辭勞苦,長年勤耕,協助黃家興隆有功,乃囑其長子黃臭頭(即伊先祖父)應心存感恩,又為先曾曾祖母之外戚,應負責供奉其神位於香火不墜,黃臭頭遵奉先父黃紅貓之言,於民國前八年以其分得之一部分財產,即嘉義市○○段一五三二號土地 (重測前為嘉義市○○○段六一三地號 ),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委請當時受雇看牛之叔父黃水兼任管理人,以蔡在為享祀人,以上開土地為祭產,並於伊祖先家祠堂設立蔡在之神主牌位供奉,每年舊曆五月五日端午節、九月九日重陽節及忌日等節日祭拜,以維血食於不斷。詎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蔡在係其先祖黃水及其妻蔡卜所共同設立云云,爰聲明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黃臭頭所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按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就此例外情形,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依日據時代之土地台丈資料顯示蔡卜及黃水夫妻既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應推定渠等均為派下員,且其男性子孫當然有派下權,上訴人主張黃水非派下員,既為例外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此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祖先之子女,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另於招贅後所生子女,其從贅夫之姓即非從母姓之子孫,除該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自不得享有派下權。黃臭頭之長女黃快係招贅蕭德為夫,則其二人所生之長子蕭石金、三男甲○○、四男蕭芳夫、五男蕭敬造等既均從其父即(黃快之贅夫)姓,為從贅夫姓之子孫,不得享有派下權,上訴人乙○○、丙○○等既從蕭姓,當然亦無派下權可言,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派下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人格見識或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即其子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又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黃臭頭有鑒於蔡在長年協助其父黃紅貓家業興隆有功,緬懷其不懈不怠精神。乃先抽出分得一部份即現祠地(供奉蔡在神位之地方)嘉義市○○段一五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六一三地號)設立此公業,並以當時受僱看牛工即叔父黃水兼任管理人。果係如此,應以黃水為第一任管理人,惟前開地號土地之台丈資料,顯示蔡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黃水之前,尚有蔡卜曾任管理人,黃水係明治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變更為管理人,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何不以自家子孫為管理人,而以非派下之人為管理人,則其主張係其祖先黃臭頭為設立人,不足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僅能證明上訴人祖先自黃遠、黃紅貓、黃臭頭以下之系統為真實,其居住地係在嘉義市北社尾六一三番地而已,尚不足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黃臭頭所設立。況被上訴人之父黃水與黃紅貓同為黃遠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常情判斷黃水自出生亦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自無法單以設籍,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房屋稅籍資料僅得證明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所坐落位置為何,不足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為黃臭頭所有,及提出作供為系爭祭祀公業祀產,亦不足證明黃臭頭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另上訴人主張其祖先黃臭頭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蔡在前,已供奉蔡在之神主牌位於上訴人之家祠堂上神桌,自上訴人之先祖迄今,百年以來,逢年過節焚香祭拜,未曾間斷,上訴人祖先迄今延綿多年祭拜蔡在,可證公業為上訴人祖先黃臭頭所設立。惟縱屬實在,亦僅足證上訴人自其先祖黃臭頭以來即祭祀蔡在,並無法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為黃臭頭。況上訴人之祖先既已於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前,已供奉蔡在之神主牌位於上訴人之家祠堂上神桌,自無必要於事後再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既設立祭祀公業,何不以本家祖先亦為享祀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祖先黃臭頭所設立,及被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黃臭頭所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是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所有人即得以登記為反證,以推翻占有人之所有權推定,故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系爭嘉義巿北園段第一五三二號土地既已登記祭祀公業蔡在所有,自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適用。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先祖父黃水既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員,則上訴人就黃水及被上訴人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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