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上 訴 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承攬上訴人之「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完工,惟因上訴人遲延通知伊進場施工,又上訴人未能供適宜之工作設備及環境,致伊無法施作如期完工,且藉詞拒付已完工之工程款,伊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停工,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致函限期復工,伊逾期未復工,上訴人以無故停工為由,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委請律師以函向伊表示終止(誤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伊於終止契約之前,依約已完成之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又上訴人未善盡協力之義務,致伊額外支付相關工資與管理費用五十萬零五百元,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情,爰依類推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九條、修正後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法理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報酬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報酬。且伊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終止契約後,另行僱工支出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無非以: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工程材料、機具設備,被上訴人負責按裝,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停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限期復工,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復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停工,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委請律師函致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誤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函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次查,系爭工程契約既經上訴人依約終止,則終止之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係基於契約而為,且契約終止之後,上訴人另行僱工繼續施作,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對於上訴人仍屬有用,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之報酬。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程,雖以換算進度方式計算,稱該部分之工程,占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九十四點三六,惟其所主張換算方法,尚乏依據,自不足採。而依第一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採人力出工之「成本加成法」計算,即一般機械安裝工程中需要之人工組合有:監工、鉗工、焊工及雜工等。⒈監工:月薪平均五萬二千五百元。鉗工:日薪平均二千三百元。焊工:日薪平均二千七百五十元。雜工:日薪平均一千六百五十元。⒉工作成員組合約為:鉗工/雜工約為3:1,鉗工/焊工約為5:1。監工兼負連絡及工作協調,不另提出計算。故工作人員組合焊工/鉗工/雜工比例為 1:5:1.6。依被上訴人出工總數為一0二八‧七七計算,則雜工費用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鉗工費用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焊工費用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直接人工費用共計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五元。管理費用為直接人工費 10%即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合理利潤為直接人工費用5%即一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另依約廠商另須提供施工工具及部分耗材,若以直接成本2%計即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總計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有該會鑑定報告可稽。系爭工程契約既以勞務之支付為履約之內容,所需人才係專業或非專業,故人工之工資亦不同;又涉及科技之技術按裝方法,技術指導之管理費用,屬於必要。則上開鑑定以人力出工時數,按工人類別不同,工資不同計算,應屬合理。至上訴人辯稱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僱工支出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固提出工人出勤表、發票、工資表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係施作未完工之部分,該部分之工程,既經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無施作之義務,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而支出報酬,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述之抗辯,要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八條第五款約定終止契約之後,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首應究明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方足為裁判之準據。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報酬,在原審固追加主張縱認雙方未合意終止契約,但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即已收回自行施作,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表示要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出面會算,顯已主張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前完成之工程,自得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報酬);又謂如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依契約第十八條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終止契約合法,則上訴人對於終止前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依約仍有給付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第四0三頁),但其真意究竟追加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報酬。原審未推闡明晰,即依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裁判,已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既稱兩造對於第一審所為鑑定均有質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兩造均不同意,原審自應通知該鑑定機構派人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就不明瞭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取捨之依據,且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應以是否符合真實為斷,鑑定意見是否客觀,應具體說明其理由,以求詳盡。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開理由,認該鑑定以人力出工時數,按工人類別不同,工資不同計算,應屬合理,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又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既約定:「⒈訂金:30%(需付同金額銀行保證票)⒉每月完成數量付承包價50%⒊驗收付款20%」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且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訂金百分之三十,伊於簽約時已給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合約數量,依約毋需支付任何工程款云云(見一審卷第三頁),其真意是否已表明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報酬應抵扣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尚欠明瞭,尤待進一步詳予推闡究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