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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 上訴人
- 本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律師
-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處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票帳戶),經簽訂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申請約定書),委任被上訴人就伊簽發之支票為付款;另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活存帳戶),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均在被上訴人處留存有伊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詎伊僱用之會計即訴外人許倍菁,竟偽刻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蓋用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之二十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及內載提領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存款憑條)上,先後以票據交換及提款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兌該票款及提領存款。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部分,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被上訴人未確實核對肉眼可辨真偽之系爭印章以盡其受任之義務,逕將支票帳戶內之票款金額轉入許倍菁設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個人帳戶;且任令無受領權之許倍菁,提領伊活存帳戶內之上開存款。即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伊所受票款金額之損害及依同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返還伊該消費寄託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九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以系爭印章簽發支票,經伊付款而未持異見,顯係同意許倍菁以該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及提款存款。伊核實後支付票款及准予提領存款,自無過失可言,對上訴人應生清償之效力。縱系爭印章為許倍菁偽刻,然伊受委任者,僅限於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付款,該第三人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支票,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付款範圍,且無法以肉眼分辨該印章之真偽,即難認伊違反委任事務,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況兩造訂立之申請約定書,兼具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性質,上訴人非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寄託款,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依上述規定,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苟伊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就許倍菁於刑案審理中與上訴人和解所償還之四百七十三萬元,仍應予扣除。此外,上訴人將空白票據及存摺交許倍菁保管,又疏於考核而予許倍菁可趁之機,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更應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上訴人疏於對選任之受僱人許倍菁為監督,使其得藉職務之便,不法盜用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結果,上訴人再請求伊為給付,尤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元本息),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因開設系爭支票及活存帳戶,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申請約定書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陸續將上訴人支票帳戶內合計九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之款項,轉入許倍菁設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內;並依許倍菁所持取款憑條,支付活存帳戶內存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申請約定書及所附支票存款章程第六條、第九條所定意旨以觀,兩造間因支票帳戶之開設,應成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關係。雖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章,係許倍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偽刻及蓋用,其藉此盜領該支票帳戶及活存帳戶內款項,已據許倍菁證實。且許倍菁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被上訴人就「股」、「余」、「洲」
等,肉眼可辨其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有異之系爭印章,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義務而逕為付款,自有過失。其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支票帳戶內款項遭冒領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執許倍菁冒領存款行為,對上訴人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免除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惟上訴人僱用之會計許倍菁,不法盜刻印章,偽造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冒領上訴人支票帳戶及活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各該行為屬許倍菁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其執行會計職務之範圍,但許倍菁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空白支票本及存摺,以偽造支票及取款憑條冒領存款,在外觀上即與執行職務有關。乃上訴人未察覺此多次長時間之不法行為,顯未盡監督之責,其就許倍菁因執行職務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許倍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結果,上訴人之債權已歸於消滅,其再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上訴人僱用之會計即訴外人許倍菁,不法盜刻印章,偽造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冒領上訴人票款及活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許倍菁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屬其執行會計之職務;繼稱許倍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空白支票本及存摺,以偽造支票及取款憑條冒領存款,與其執行(會計)職務有關,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許倍菁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前後所論不無矛盾之違誤。其次,許倍菁證稱:伊負責管理公司帳目及空白支票,未保管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戶所留存之印鑑章。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流程係由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後,法定代理人蓋章等語(一審卷一七一頁)倘非虛妄,上訴人抗辯:許倍菁僅持有空白支票本,須簽發支票以支付款項時,仍須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並蓋章。故上訴人已善盡保管印鑑之責,卻無法預防其他不法偽造行為,僅能期待被上訴人於支票提示時,確實盡審核責任。本件(包括以取款憑條提款部分)損害係被上訴人(職員)未善盡核對印鑑章之責所致,伊並無過失,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原審卷二四七頁、二四八頁),應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法之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既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則雙方對抵銷之債權範圍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之金額,始得准予抵銷。乃原審僅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義務,為有過失,就上訴人受有「支票帳戶」內款項遭冒領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對其僱用之會計許倍菁未盡監督之責,應就許倍菁不法盜領其款項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許倍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結果,上訴人之債權已歸於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卻就雙方各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是否併經抵銷而消滅?疏未詳予調查審認,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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