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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 被上訴人
    丁○○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段 法定代理人 周 錫 瑋 訴訟代理人 廖 學 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之5 辛 ○ ○ 子 ○ ○ 22 卯 ○ ○ 庚 ○ ○ 13 乙 ○ ○ 巷1 丙 ○ ○ 之5 丑 ○ ○ 寅 ○ ○ 弄7 壬 ○ ○ 巷4 己 ○ ○ 號 傅莊素貞 號2 戊 ○ ○ 樓 甲 ○ ○ 2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明 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錫耀變更為周錫瑋,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行政轄區內汐止市「林肯大郡」第二區房屋(即同市○○路○段二二八巷三一弄七四、七六、七八、八0、一四六、一四八、一五0及一五二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過境挾帶雨水滲入地下,致林肯大郡西北側邊坡岩盤,因地下水壓力作用而引發邊坡南北縱深五十公尺、東西長約一百四十公尺地層滑動,使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坍塌,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坐落於坡腳處緊臨擋土牆之林肯大郡第二、三區房屋,撞斷該建物一、二樓樑柱,部分房舍瞬間傾倒。系爭房屋或因結構體破壞,或因基地持續滑動,均已無法居住,經鑑定認無回復原狀可能。其損害之發生,固涉及林肯大郡業主之施工缺失,惟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及農業局之人員於執行對林肯大郡自整地至建築施工完成期間所為勘查、審核證照職務之公權力行使行為,未能依法審查或怠於執行法定職務而違法核發證照。上訴人該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嚴重違法失職,致侵害伊之財產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經第一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原審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引用糾舉文、彈劾文、議決書及刑事判決,認伊所屬公務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且建築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建築師法、技師法等有關規定,已揭明行政監督及技術簽證分立原則,伊係依內政部所頒訂建造執照審查表之範疇審查。牽涉相關專業技術責任或其餘項目,依建築法第十四、十五、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應由建築師、土木技師及專業技師等簽證負責。而地質鑽探調查又具相當專業技術,建管機關僅就其已否檢附報告及簽證部分予以檢視,至報告內容是否真確無誤,非伊所屬建築行政人員審核範圍,亦非其學養所及。況雜項工程開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法所明定,而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管機關之裁量權限,伊辦理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先後於三月六日、十八日收文、核准,已較建築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十日審查期間為長,而雜項工程併同建造執照申請,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劃可行,乃由建管機關核准,合於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況依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及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之結論,歸納基地調查、建築配置、設計、施工、管理維護等部分,若林肯大郡之設計者及施工者善盡職責,按諸一般情形即不致發生該損害。伊之發照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應以五十年計算,折舊率應為0.0343,所坐落之土地未滅失,亦未明文禁建,被上訴人仍為該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無任何損失。又被上訴人已接受林肯大郡建商數額不等之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應就其已受償部分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一「給付總額」欄所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除不爭事實外之爭點,按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上揭建築法、山開辦法中有關建築證照之審查、核發、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寓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林肯大郡建築執照之審查及發放等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經認定有多項缺失:主管機關怠於隨時抽查致業主變更原核准內容而大肆超挖、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未依法勒令停工又怠於確實會勘審核有無危害安全、不應將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核准、現場勘查未能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完工查驗不確實又未詳對實地與圖面卻發給使用執照。後三項性質上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作為」之缺失,前二項則屬同條項後段「不作為」之缺失。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可推定其有故意過失。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利益,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屬公務員無過失,自不能免其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災變調查鑑定報告,發生災害之各種因素中,未確實執行相關地質及鑽探調查、發生災害之大型順向坡及其完全自由端(坡腳挖除),乃人為整地與基礎開挖所造成,此二者最為重要。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現場勘查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係造成未確實執行相關地質及鑽探調查之直接原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作為與不作為過失,與業主設計施工不當,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均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林肯大郡開發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設計施工不當,與上訴人未依法令其停工、補正而准予核發相關建築證照,係基於不同發生原因之侵權行為肇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彼等所負責任乃屬合併存在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對彼等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絕無因他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故意過失,上訴人即可不負賠償責任之理。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因該基地上房屋損毀而減損其權利之比例,日後該土地如欲改作其他用途、重新開發或建築之時,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參與並分享其利益。系爭房屋屬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發生災變時由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被上訴人對土地應有部分可行使權能之期間,當可推論應至該土地上房屋耐用年限屆滿而得重新開發之日即行恢復,故因災變其土地所受損害,係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未涉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不能否定土地權利之存在即有其價值存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利益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用益損失尚屬合理。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迄災變發生日已使用一.七五年,至訟爭賠償請求日又二年,各餘五一.二五年,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額如附表一「土地部分」欄所示。房屋折舊部分:系爭房屋因災變之發生而應拆除,實際上即屬全部毀損滅失,毫無使用及交易價值,不生繼續折舊問題。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係以「平均法」計算房屋折舊。房屋價值之估算,尚需考慮市場因素。系爭房屋依該買賣價金、耐用年數、已使用年數一.七五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扣除後之房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林肯大郡建商包括生根建設開發、霖肯實業及林肯建設等股份有限公司,雖於災變發生後曾對包含被上訴人之災戶以戶為單位,撥付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金額,惟該金額之發給名目分別為「安家費」及與建商「和解款或賠償金之扣除款」。觀之「安家費」,該款乃建商依其單方認定撥付每戶,性質上非賠償金,其給付並無消滅建商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免除責任。就「和解款或賠償金之扣除款」言,由切結書可知上訴人代林肯大郡建商撥付以每戶二十萬元計算之該款,係以「林肯建設或其關係企業或其相關人員給付和解金」或「法院對林肯建設或其關係企業或其相關人員給付賠償金之判決確定」為扣還之條件,今被上訴人既未與建商達成任何形式之和解,復無損害賠償訴訟之提起,是除該款究何性質尚未確定外,該切結書所載條件更未成就,均不生消滅林肯大郡建商債務之效果,無庸進而審酌上訴人得否依法同免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人受請求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安家費」(按被上訴人受領建商撥付金額一覽表所載安家費除癸○○外餘為十萬元或二十萬元,參一審三卷六0頁)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分別獲得伊依社會救助給付之安置費(指每戶每月一萬元已發二年計二十四萬元)及房租租金補助等社會救助金,是就建商發給之安家費,應認屬賠償金性質等情,並據提出安置費領款清冊影本佐證(見原審一卷九三、九四頁,一審三卷十七、十八頁),攸關上開安家費是否屬於賠償金及得否自系爭損害額中扣除,原審疏未詳查,僅以該款乃建商依其單方認定分別撥付每戶為由,逕認該款性質上非賠償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查關於「和解款或賠償金之扣除款」部分,上訴人辯稱:卷附切結書載明「由林肯大郡賠償金專戶內撥付」,其性質為因林肯大郡案發生之賠償金或和解金之一部清償,被上訴人分別領取之每戶二十萬元,應自損害賠償範圍扣除等語,提出被上訴人所具切結書影本供核(見原審一卷九四頁,一審三卷十九至四九頁)。原審雖謂:上訴人代林肯大郡建商撥付以每戶二十萬元計算之該款,係以建商給付和解金或法院對建商給付賠償金之判決確定為扣還之條件,今被上訴人既未與建商達成任何形式之和解,復無損害賠償訴訟之提起,該款究何性質尚未確定,該切結書所載條件更未成就,不生消滅林肯大郡建商債務之效果,無庸進而審酌上訴人得否同免責任云云,惟並未就該切結書首載「由林肯大郡賠償金專戶內撥付」之涵義予以審酌,已有可議。況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與(該切結書及於)向林肯大郡建商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相同,雖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不同,惟損害既為同一,苟被上訴人就損害已獲部分補償,其獲補償部分不得重複請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林肯大郡之開發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所負責任乃屬合併存在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稽諸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參照),上開扣除款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所為之一部清償,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上訴人得予以扣除,原審為相反之論斷,似欠允洽。又查原審謂:林肯大郡建商曾對包含被上訴人之災戶以戶為單位,撥付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金額,該金額之發給名目分別為「安家費」及與建商「和解款或賠償金之扣除款」云云,並未認定各該金額確數,其額數究為若干,尚未臻明確,自無從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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