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 當事人弘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弄13、威貲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上 訴 人 弘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弄1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聯勤工程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左營海軍基地神鷹二號基地工程,將其中助航設施器材,交由伊向國外採購,並簽立訂貨合約。又系爭契約雖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但聯勤工程署要求於交貨前先提供法國原廠測試報告,經其國家實驗室、法國航空設備運輸部、法國商業協會、法國外交部及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等單位認證,致伊延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認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交上訴人及聯勤工程署,伊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進口部分器材,分四批運至工地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未依約分批給付貨款,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催告伊三日內交付其餘貨物,伊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付清已收貨物之價金,但上訴人置之不理,甚而向第三人購買其餘貨物,連同伊所交付部分,安裝於基地使用,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支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嗣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價金為二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元,但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進口報單、維護手冊,且其未履行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所定義務前,伊得拒絕支付價金。又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並於交貨後一個月測試完畢後付尾款百分之七十現金(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但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且有部分零件迄未交清,無法測試,經伊催告其於三日內給付,並表示逾期所為給付對伊無益,伊拒絕受領字樣,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進場閃光燈」、「崁裝端燈」之價金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伊停頓全部工程,伊遂委由訴外人德安國際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向法國原廠訂購所缺零件,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完工,但仍逾完工期限六十三日,因而賠償聯勤工程署違約金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主張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並以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書狀之送達,為解除未交付部分貨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等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訂貨合約書、竣工報告表、工期檢討表、型錄、認證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律師函、採購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僅欠缺副跑道燈三十五組、7.5KW 6.6A恆流機五組、控制線路(自電源側至集中控制盤)二十組、集中控制盤一組、照景器一組、進場閃光燈二十二組之主副控制盒「 Master & SlaveControl Box 」(契約附件目錄詳細表六.三項、第七項)、崁裝端燈四十一組之淺基座(八.四項),及一組崁裝端燈外,其餘已交付予上訴人之貨物總價為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扣除定金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積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再扣除原審法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十五萬三千零五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上訴人提出之聯勤工程署之工程計價單,顯示其估驗計價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間完成,尚有衛生給排水工程中之第十六項「馬桶用不鏽鋼扶手(L型)」一組;發電機設備工程之第六項「試車、油料、假設負載、併聯測試及顧問」、第七項「發電機及併聯0V-5.5㎜2」、「EPR電纜1/C-5KV-8㎜2」;消防工程之「室外消防栓」、「室外消防箱」、「閘門凡而 100⊙」、「不鏽鋼消防管 100⊙*2.0㎜」及全部助航設施未完成及計價。則其抗辯純係聯勤工程署因助航設施未完成致有遲延,伊不負遲延完工責任云云,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聯勤工程署之檢討會研討資料,雖記載「因案內助夜航設備施工延遲,全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完工」,惟此乃聯勤工程署內部意見,未經上訴人提出客觀事證以供審查該意見是否合於事實,故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遲延完工,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即時交付其餘器材。又系爭契約雖記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後一個月內測試完畢,付尾款百分之七十,但另以括弧載明「分批交貨,分批付清款項」。揆諸交易常情,契約條款中以括弧標示之內容,通常指例外、特別情形,如發生括弧所示情事,應優先適用當事人就此情況特別約定之法律效果,而不受原則性約定條款之限制。換言之,被上訴人一次交付全部器材時,上訴人應於受領後一個月內測試完畢並付清全部尾款。但被上訴人如分批進口及交貨,符合上開括弧所示情況,兩造復均陳明全部器材均安裝於基地後始能進行測試,可見被上訴人分批交貨時,無庸俟該部分器材被安裝測試完成,即可請求上訴人先支付此部分器材之價金尾款,至被上訴人交付最後一批器材後,因全部器材已可安裝進行測試,故須俟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測試完畢時,始得請求剩餘價金尾款。本件因可歸責於聯勤工程署要求測試、認證,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交貨期限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進口器材及交付予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議記錄,上訴人及聯勤工程署合意此文件認證簽署期間三十六天得展延工期,亦即延展完工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第四批器材後,迄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上訴人有充裕時間等候被上訴人進口及交付其餘器材。但上訴人未酌給被上訴人自法國進口其餘器材之期間,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交付其餘器材,並預示如逾期交付,其將拒絕受領,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為給付後,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始委託德安公司訂購及進口其餘組件,再連同被上訴人交付部分安裝於基地使用,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後始完工,難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再查,聯勤工程署延展之工期尚未屆滿前,被上訴人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於上訴人支付已受領器材之價金前,其拒絕交付其餘器材意旨,即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未接續進口及交付剩餘器材予上訴人,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嗣後因逾延展之工期而遭聯勤工程署主張遲延完工責任,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遭聯勤工程署追索違約金所受損害,並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命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給付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反訴)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本息。本院僅就此範圍為審理,附此敍明。)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聯勤工程署之工程計價單,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僅有助航設施尚未完成,其餘皆已計價完成(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九○頁),原審竟謂尚另有衛生給排水工程中之第十六項「馬桶用不鏽鋼扶手(L型)」一組;發電機設備工程之第六項「試車、油料、假設負載、併聯測試及顧問」、第七項「發電機及併聯0V-5.5㎜2」、「EPR電纜1/C-5KV-8㎜2」;消防工程之「室外消防栓」、「室外消防箱」、「閘門凡而100⊙」、「不鏽鋼消防管100⊙*2.0㎜」等項尚未完成及計價,已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僅有助航設施未完成,則能否謂聯勤工程署之檢討會研討資料,所記載「因案內助夜航設備施工延遲,全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完工」,僅係聯勤工程署內部意見,而認上訴人抗辯其未即時完工,肇因被上訴人未及時交付其餘器材,其因而遭聯勤工程署以逾期六十三天計罰,嗣後同意以逾期二十七天計算違約金等語,為不足採,尚滋疑問。且兩造於合約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已約定,於交貨期限前通過訴外人聯勤工程署之確認係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訂立系爭訂貨合約,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即已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之定金,被上訴人在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內,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始交付第一批器材,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是否全可歸責於聯勤工程署要求測試、認證所致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交貨,是否可認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尚待釐清。原審未遑就此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原審於理由中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於主文卻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本息,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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