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上 訴 人 甲 ○ ○ 41 訴訟代理人 陳 惠 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龍井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九八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六五之五號,面積一三八.三二平方公尺鋼架造廠房,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四三五.○一平方公尺遮雨棚(下稱系爭廠房)係訴外人歐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旻公司)原始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歐旻公司嗣後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許天佑,許天佑復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予伊,之後歐旻公司改向伊及許天佑承租本件系爭廠房,則伊對於系爭廠房自有法律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以就許天佑有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廠房強制執行等情,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嗣後撤回執行,旋再以對許天佑之債權,聲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廠房,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號受理在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八○號強制執行就系爭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廠房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查封,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天佑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間太巧合,顯在阻礙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係歐旻公司原始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歐旻公司嗣後讓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許天佑,許天佑復讓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四件、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歐旻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許天佑證述無誤。但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廠房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許天佑受讓系爭廠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縱令屬實,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雖上訴人另主張,伊有代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歐旻公司,就執行系爭廠房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向債務人許天佑購買系爭廠房,並非向歐旻公司買受或受讓占有,足見歐旻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另上訴人復主張,歐旻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廠房,縱屬事實,然歐旻公司因租賃關係所負之債務,僅有給付租金及屆期返還租賃物而已,上訴人並無對歐旻公司之債權有何保全之必要。且歐旻公司因租賃契約而對租賃物所生之權利為租賃物之使用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則,歐旻公司對系爭廠房自亦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自無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歐旻公司已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讓與許天佑,而原始起造人之歐旻公司若欲以所有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則因其業依法律行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債務人許天佑,對於系爭廠房亦無何種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歐旻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