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秀美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姵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台北市○○○街一0號六樓之二,八十七年七月間同赴美國留學,並育有一女廖珮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生),返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因廖珮廷甫因病出院返家,顧及身體並未完全復原,而反對公婆要女兒隨即上學之決定,致與被上訴人及公婆發生爭執,伊即帶女兒回高雄娘家,委請父母共同照顧,一星期後,被上訴人與公公至高雄帶回女兒,此後即藉詞拒絕讓伊再進家門,並更換住處門鎖,進而訴請離婚。經伊一再與被上訴人誠心協議溝通,並多次欲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均遭拒絕進入家門及探視女兒,經聲請調解及報警協助處理,亦無結果。兩造婚姻存續中,被上訴人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拒絕與伊共同生活,並刻意虛捏事實,訴請離婚,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婚後即出現情緒不穩定現象,時常毫無理由哭鬧甚至動手打人。兩造於美國留學期間,上訴人變本加厲抓傷伊至流血發炎,只能側睡,無法平躺長達二星期。有時整晚不睡,故意發出聲響、摔東西或破壞伊電腦,致伊夜晚無法亦不敢睡覺;有時故意趁伊外出時,將書櫃或其他物品翻倒,致屋內一片狼藉;或是限制伊在屋內的行動及使用範圍;更有甚者,曾拿水果刀企圖傷害伊,種種情緒性反常的攻擊行徑,使伊身心俱疲,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上均遭受莫大威脅,更飽受痛苦與折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訴人與伊父母發生爭吵,不理會伊及家人勸阻,執意攜女離家,並多次表達不願與伊共同生活及離婚遷居之意願,因上訴人及其家人根本無暇照顧幼女,一星期後由伊帶回台北照顧,分居期間上訴人仍不斷以電話騷擾伊,已影響伊正常工作、休息及小孩睡眠。嗣並杜撰伊與美國求學期間之女同學游臻交往,進而以電話或到該女住處騷擾,讓伊在同學間之人際關係備受誤解與困擾。復曾向一一0謊報遭受家暴,當場大聲咆哮。於其與小孩均感冒時,僅因詢其可否等小孩痊癒才帶,上訴人即因此大肆吵鬧,伊不得已報警協調,若兩造回復同居,必然造成更大的精神負擔與紛爭。上訴人主張更換門鎖及拒絕其進入,均不實在,其訴請履行同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婚後以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台北市○○○街一0號六樓之二為夫妻住所,並育有一女廖珮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自行離開上開住所後,兩造呈分居狀態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婚後兩造既以上開住處為夫妻住所,即應於該址同居共同生活。上訴人因反對公婆要女兒病後隨即上學之決定,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及公婆發生爭執,惟該爭執僅係其女甫因病癒是否適合上學之爭議而已,係屬細故。況且,公婆豈有不疼愛自己孫女之理,被上訴人父母應係認其女已病癒,不宜荒廢功課太久,始要其女上學,上訴人如認不妥當,應可理性討論溝通,並非嚴重影響兩造共同生活之重大爭端;惟上訴人竟不顧被上訴人及公婆之勸留,即帶同女兒離家返回高雄娘家居住,一星期後,被上訴人與其父至高雄帶回女兒時,上訴人仍未一同返回上開住所同居共同生活,並自承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與其胞妹王莉芳在林口租屋居住至九十二年四月,再共同租屋於台北市內湖區現址居住迄今,是上訴人先行違反同居義務至明。至其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藉詞拒絕讓伊再進家門云云,所舉聲請調解,由其父母、大舅陪同前往協商,及報警協助處理,與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農曆除夕由其父親陪同欲返住所等情,均已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其自行離開住所一年之後,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離開住所違反同居義務一年之後,才稱要返家,尚堪採信。上訴人既自行離開住所違反同居義務,置被上訴人及其女之生活於不顧,被上訴人抗辯伊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與其同居,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因其女甫因病癒是否適合上學,而與被上訴人及公婆發生爭執後離家,固難謂無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夫妻之同居義務,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嗣後已多次欲返回與被上訴人同居,惟為被上訴人所拒,原審未遑詳察審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是否正當,徒以上訴人違反同居義務,置被上訴人及其女生活於不顧,遽認被上訴人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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