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上 訴 人 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統生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區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伊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批向伊購買「個人數位助理」(下稱PDA)。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伊購買二千組,每組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六百組,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交付六百組,於同年月十七日交付七百組,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一百組。詎上訴人僅給付首批六百組之價金,其餘一千四百組之價金共計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則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九千元及其利息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交清貨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交付之一千四百組,均已逾期。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付六百組,其中四百組規格不合而不符債之本旨,亦屬違約。被上訴人因違約應給付伊違約金一千二百零一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價金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貨單、出貨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系爭PDA之作業軟體PENBEX係被上訴人提供,應用軟體SMART LADY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將作業軟體灌入PDA前,須先經上訴人測試作業軟體與應用軟體之相容性,其測試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作業軟體使用PENBEXK2版本之PDA六百組予上訴人,惟因斯時PENBEX已昇級至K8版本,兩造乃同意以K8版本做為嗣後製造之PDA之作業軟體,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完成相容性測試。系爭PDA之製造期間須六十天,被上訴人交付以PENBEXK8版本為作業軟體之PDA共計一千組,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二百組,同年月十七日七百組,同年月十八日一百組。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完成相容性測試,至同年六月十八日被上訴人交付上開一千組止,均未滿六十天,被上訴人就該一千組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次查兩造原約定以PENBEXK2版本為作業軟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以PENBEXK2版本為作業軟體之PDA四百組,合於債之本旨,惟該四百組既未改用PENBEXK8版本,自應以原約定之交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交貨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貨,遲延三十天,應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三萬九千元(3250〤400〤0.001〤30 = 39000)。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價金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三萬九千元後,其尚欠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故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者,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審既認兩造嗣同意以PENBEXK8版本做為系爭PDA之作業軟體,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完成相容性測試,則其後製造交付之PDA自應以PENBEXK8版本為作業軟體,始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之六百組PDA其中四百組既仍以PENBEXK2版本為作業軟體,該四百組PDA之交付能否謂其合於債之本旨而生清償之效力,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交付該四百組PDA合於債之本旨,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向被上訴人反映PENBEXK2版本容易當機,被上訴人因而進行K2版本之除錯及昇級,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完成。嗣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訂單,被上訴人告訴伊PENBEXK2版本已昇級至K8版本,惟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交付載有PENBEXK8版本之光碟片予伊,其遲延交付K8版本光碟片致延宕系爭PDA之製造,自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光碟片為證(見原審卷三二至三四頁、五九頁以下),攸關被上訴人應否就其交付以PENBEXK8版本為作業軟體之一千組PDA負給付遲延責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毋庸負遲延責任,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