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 上訴人
- 公爵西餐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34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間關於系爭租賃物洽談買賣事宜,有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買賣事宜,固曾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常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傳真上訴人(原審卷第四三頁、四四頁),載明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零三十三萬五千元,並註明每坪以二十五萬元計算,其餘買賣方式分甲、乙二案供上訴人參考(原審卷第四三頁、四四頁上證三),上訴人乙○○答覆「甲案比較適合現在我的狀況」,惟併稱「每坪以不超過二十四萬(元)為可接受合理價位」,與上開傳真文記載每坪單價不符,已難認此項答覆為「承諾」被上訴人之「要約」。況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嗣後曾多次簽請上級批示並出面與上訴人洽談該房地之買賣,亦見前述傳真雙方未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簽呈(見一審卷第二四二頁至二五六頁,即原證十三至原證十五),說明買賣相關事宜及上訴人所提條件,其中九十年八月十日簽呈(見一審卷第二四二頁至二四四頁),關於買賣價金貸款利率部分,記載乙○○提出之條件為「固定年息百分之五‧五按月計付」,該「簽」批示欄部分空白,嗣同年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之簽辦單,總經理批示「一、擬准如營業部所擬。二、融資案請另行申請,利率洽商提高為百分之七」,副董事長批「擬如總經理所擬」,董事長批「如擬」,足見關於貸款利率部分並未合致。其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辦單,執行副總經理批示「建議以能儘早成交為考慮,同意債管部所請」,總經理批示「擬買賣成交為條件,准如營業部所擬」,董事長則批「如擬,並速依規定辦理」。至被上訴人營業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提簽呈,雖記載為掌握成交機會,並避免張君(指乙○○)繼續提出不同條件,藉故拖延簽約等手續,已先請承買人張家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惟其主旨欄載明前奉准以七千七百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出售,承買人要求再折讓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說明欄除記載原奉准出售條件,並記載承買人要求之條件,而「擬」為如何之辦理,其中關於貸款利率部分,買賣契約所載與原奉准出售條件不同(貸款利率原奉准固定年息百分之七按月計算,買賣契約則載為固定年息百分之五‧五按月計算),被上訴人董事長批示「請以原核准條件為基礎,再行積極洽辦……」字樣。由以上買賣洽談經過可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需將擬辦事項簽請上級批示後,始得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知悉,所擬之買賣契約既未奉上級批准,其經承買人先行簽名,僅係為避免買方一再變更條件所為,此於其簽請上級批示前傳真與上訴人之傳真文,記載「請速洽張家俊先生來本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以利本人簽辦」
,並言明請張家俊先生先行簽約後「再行簽約」(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簽章亦明。是原審依證人黃勝之證言及前開文件,認兩造洽談之買賣契約,未因意思合致而成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