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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午 ○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申 ○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戌 ○ ○
上訴人
天 ○ ○
上訴人
亥 ○ ○
上訴人
13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 柏 林律師
被上訴人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

             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管理之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業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八、十、

十二、十四、十六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獲有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甲○○、乙○○、丙○○、丁○○、未○○○、亥○○、申○、酉○○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零六元;戊○○為二十八萬六千零十二元;己○○、庚○○、辛○○、天○○各為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壬○○、癸○○、子○○、丑○○○、寅○○各為二十一萬三千零十七元;卯○○、辰○○、戌○○、巳○○、午○各為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使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求為命㈠甲○○、乙○○、丙○○、丁○○、戊○○各給付十四萬三千零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三萬六千元。㈡己○○、庚○○、辛○○、天○○各給付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三萬六千元。㈢未○○○、亥○○、申○、酉○○、戊○○各給付十四萬三千零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三萬六千元。

㈣壬○○、癸○○、子○○、丑○○○、寅○○各給付二十一萬三千零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三萬六千元。㈤卯○○、辰○○、戌○○、巳○○、午○各給付二十一萬七百六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五萬三千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志平、吳淑貞、李中立、吳雪華、吳淑玲、吳自成、張玉佩、吳翁彩燕、王式南、林簡金員等人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吳志平等人敗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楊石萬與楊錦銘間確認管理權存否之訴訟,業已確認楊石萬於本件起訴時,並非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管理人,楊石萬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楊錦銘縱承受訴訟,於法不合。又祭祀公業楊明珠公原管理人楊紅柑與訴外人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負責人張明初簽有合建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該公司合建房屋,鉅富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將之連同地上建物售予伊等,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且鉅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既未消滅,伊基於債之關係上之占有連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合法權源。伊向鉅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買賣價金予鉅富公司,則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買賣價金為對價,要無任何利得可言。而被上訴人已收取鉅富公司二百萬元,得請求鉅富公司依合建契約交付房屋,亦未受有損害。縱認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以實際占有之面積核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管理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業產即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面積;被上訴人與鉅富公司負責人張明初於六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收取鉅富公司所支付之二百萬元保證金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鉅富公司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合建契約、委託代購土地及代辦房屋合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與張明初所定協議書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次,被上訴人原管理人為楊石萬,惟選任管理人楊錦銘後,因楊石萬有所爭執,雙方因而興訟,嗣經法院判決確認楊石萬與被上訴人間管理權不存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告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且楊錦銘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始函准予備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三六0八四0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則楊石萬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六十六年間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提供予鉅富公司建築房屋,同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楊紅柑與鉅富公司負責人張明初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鉅富公司,嗣因鉅富公司無力完成,而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楊裕寬於七十年六月十九日與該公司負責人張明初協議,並約定鉅富公司所付保證金中二百萬元不再返還等情,有合建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協議書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鉅富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而被上訴人同意鉅富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使鉅富公司建築房屋,以期能獲得分配房屋,此因合建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包含於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除因合建契約有合法轉讓而隨同移轉,或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地主)與鉅富公司(建商)將土地分割為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情形外,否則原占有人之鉅富公司無從將其占有讓與第三人。系爭土地因鉅富公司停工,而由上訴人或其前手繼續完成建造,並於七十一年七月五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鉅富公司始終未將其於上開合建契約權利合法移轉予上訴人或其前手,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或其前手,上訴人或其前手在建造系爭房屋前復未使被上訴人另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況被上訴人同意鉅富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由鉅富公司建造房屋,則鉅富公司亦唯在建造房屋期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殊無同意鉅富公司無限期、未付代價而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鉅富公司亦不能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其前手。上訴人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況合建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則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非經對方同意,不得逕為讓與,基於合建契約之占有,亦不得分離而單獨讓與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鉅富公司縱與上訴人或其前手有就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之約定,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之占有。上訴人以占有之連鎖為抗辯,亦不足取。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查,上訴人或其前手雖曾支付鉅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預售房屋之價金,而被上訴人亦曾自鉅富公司受領二百萬元之保證金,惟鉅富公司支付上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乃為保證鉅富公司能完成建造房屋之目的,鉅富公司須俟建造房屋完成後始能取回,而上訴人或其前手支付上開價金,則為履行其等與鉅富公司間委託代購土地及代建房屋合約所訂之義務,兩者各為不同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受領保證金二百萬元與上訴人或其前手支付上開價金或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曾受領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即未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或其前手與鉅富公司間所定之委託代購土地及代建房屋合約,乃上訴人或其前手與鉅富公司間之委託契約,尚非鉅富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行為,自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亦未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或知鉅富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上訴人以表見代理法則抗辯鉅富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復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內,位於木柵公園、木柵游泳池及忠順超級市場附近,周圍交通便捷,商業尚稱繁榮,生活機能甚佳,有系爭土地坐落圖、相片十二幀可考。又上訴人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除房屋實際占用面積,尚有公共設施、附屬建物、法定空地,均屬於系爭土地總面積內而由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無從加以利用,則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自應以其等所有建物面積加上附屬建物面積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並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除甲○○、子○○、未○○○外,其餘均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面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甲○○、子○○、未○○○外,均應給付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三萬六千元、五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或七萬元不等如附表二所示。另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受贈取得系爭八號一樓之房屋;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取得系爭十四號三樓之房屋;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取得系爭十二號一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甲○○、子○○、未○○○在此之前,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債權性質,未經合法轉讓、債務承擔或繼承等原因發生,債權人不能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從而,甲○○、子○○、未○○○毋庸承受其前手之不當得利債務。被上訴人得請求甲○○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及甲○○、子○○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未○○○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遷讓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比例系爭土地之日止,甲○○、未○○○各按年給付三萬六千元、子○○按年給付五萬三千元之不當得利。至庚○○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其配偶高碧華贈與而取得系爭十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由其配偶高麗玲贈與而取得系爭八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惟庚○○、丁○○於取得所有權之前,均與其配偶高碧華、高麗玲同住系爭房屋,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則該二人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均應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公平正義,被上訴人固與鉅富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上訴人或其前手亦與鉅富公司簽約預購系爭房地,惟鉅富公司於興建中途停工,並未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之義務,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或其前手自行續建完成,鉅富公司既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前手,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祭祀公業業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或其前手於鉅富公司停工後,自行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續建系爭房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與公平正義法則有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為上訴人或其前手所建,並非鉅富公司所建造,則與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判例,亦不能執為其有利之論斷。其餘上訴論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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