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上 訴 人 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原判決誤載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次查舜全公司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科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科耐公司)因向伊購買積層電容器,貨款遲未給付,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對造上訴人甲○○,與伊簽立協議書,甲○○願就科耐公司之貨款負保證責任。茲科耐公司尚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科耐公司與甲○○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第一審就科耐公司部分為舜全公司勝訴之判決,就甲○○部分為舜全公司敗訴之判決後,舜全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擴張聲明(原判決誤載為追加聲明),求為命甲○○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甲○○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上保證人欄簽名,僅係同意負責協助銷售及收回貨款,並非保證科耐公司貨款之給付。且科耐公司與舜全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貨款差額開協調會,決議科耐公司所欠貨款,由各董監事、總經理按責任比例清償,此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舜全公司於會議中亦同意免除伊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舜全公司主張甲○○有擔任科耐公司貨款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乙件為證。且證人即參與協議之舜全公司總經理劉杞洋證稱:「甲○○所負義務與科耐公司完全相同,也就是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等語,甲○○抗辯其僅同意負責協助銷售及收回貨款,並未保證科耐公司貨款之給付云云,為無可採。又舜全公司與科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訂立協議書,甲○○自承該協議書是延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屬實,其並於科耐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舜全公司貨款之十六紙支票上背書,足認甲○○確同意就科耐公司積欠貨款續負保證責任。至甲○○提出其繕打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科耐、舜全貨款差額協調會議紀錄,其上僅記載責任比例表,衡之舜全公司與科耐公司之董監事雖多有重疊,惟上開比例表上所列職稱部分,均屬科耐公司之董監事,蔡火旺固為舜全公司董事長,但於該表記載職稱為科耐公司監察人,且以個人名義簽認,難認蔡火旺係代表舜全公司參與協調,或舜全公司同意該決議或責任比例。況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備註⒈記載:以上分配額款請逕行繳交至舜全公司蔡董事長處等語,足認上開協調會議係科耐公司董監事就積欠舜全公司貨款如何按責任比例分擔之內部會議。且依證人即參與該二次會議之曾增鈞之證言,可知協調會仍有未到場之人,無法確定責任分擔比例,科耐公司董事長李振源亦未與會,自難認該公司與董監事間有簽訂由董監事按責任比例共同承受貨款債務之契約。舜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雖收受甲○○及其父何義明所繳付之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但所出具之收據並未記載或說明係依上開協調會議收取責任分擔額,無法執以證明舜全公司已同意免除甲○○之保證責任。再者,舜全公司主張科耐公司已停業,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則舜全公司依買賣及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與科耐公司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即請求甲○○給付其中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舜全公司另擴張請求甲○○再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甲○○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甲○○給付舜全公司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舜全公司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保證債務雖係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附隨於主債務而成立,惟其與主債務係屬各別之債務,保證人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得為先訴抗辯之情形外,其與主債務人應各對債權人負全部履行之責任,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科耐公司已停業,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依上開規定,甲○○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對舜全公司即應負給付全部貨款之責任。原審援引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認舜全公司僅得請求甲○○給付其中二分之一貨款,而駁回其擴張之訴,不無可議。舜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甲○○給付舜全公司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舜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