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金輔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育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455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伊購買T/C鋁捲光輝退火爐(下稱系爭退火爐),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點原約定鋁捲溫度由常溫升至攝氏(下同)42○度持溫一點五小時再降至2○○度之總時間(即最大爐能時間)不得超過十一點五小時。惟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改以最大爐能時間十四點五小時為驗收標準。伊已依該協議之驗收標準,依限於同年五月六日完成試車,並開具保固書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拒不依合約書付款辦法第四點之約定,給付尾款三百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尾款,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達成合約書原定系爭退火爐最大爐能時間為十一點五小時之要求,伊雖勉強同意改以十四點五小時為驗收標準,但並未放棄對被上訴人因性能不能達到原定標準及逾期完工之扣款權利。是系爭退火爐之性能既未達原定要求,且被上訴人遲至約定完工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始完成試車,伊即得依每逾一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三之約定,予以全數扣抵尾款。被上訴人請求伊再為給付,自屬無據。縱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該尾款,然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合約書、會議記錄、驗收報告書、保固書、工程變更申請單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合約書固約定退火爐鋁捲溫度,由常溫升至42○度持溫1.5小時再降至2○○度之總時間(即最大爐能),不超過11.5小時。惟依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試車檢討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提出之「7號爐驗收報告」所載:「……育華(被上訴人)於88.9.3○明白表示7號爐無法達到合約所明訂11hr3○min,於是與林高專(林春節)、何副理(何文明)及育華開會決定,在無法達到合約之要求下,達成以最大爐能須達14hr3○min為最底限的驗收標準」等旨,足見兩造就系爭退火爐最大爐能之驗收標準,已合意變更為十四點五小時。證人林春節及何文明為上訴人之高級專員及工務部經理,渠等所為證詞,或與上開會議記錄、驗收報告不符。或於驗收時未就最大爐能未達十一點五小時部分作任何保留,或於完成驗收後始自行製作「罰款再評估報告」及製發扣款傳真函,均不足採信。苟上訴人欲保留以最大爐能十一點五小時為日後扣款權利,衡情應不至未於歷次會議記錄中載明,反遲至被上訴人完成試車、驗收,並依上訴人要求出具保固書後,始提出全數扣除三百萬元尾款之要求。
上訴人所稱未放棄對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遲延及不完全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再參以負責系爭退火爐製造及試車之上訴人現場工程師白惠文,既曾代表上訴人出席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召開之會議,經其證實代表上訴人於載明「24T/C鋁捲退火爐原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完工,……,但熱試車一項則因業主供料問題擬順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工程變更申請單」(下稱申請單)上簽名。且綜觀該申請單所載整體內容,不論就其書寫文字、筆跡顏色依肉眼判斷,難認其中「但熱試車一項則因業主供料問題擬順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文字,係事後片面填寫。暨上訴人自承於白惠文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申請單上簽名前之同年九月一日前供料斷斷續續,無法正常供料等情,足認申請單所載試車因供料問題順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記載,符合事實。白惠文另證述係應被上訴人申請ISO認定之要求,始於申請單上簽名;伊簽名時,申請單未有「但熱試車一項則因業主供料問題擬順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文字等語;及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未再提及上訴人同意完工日期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辯稱白惠文無權代表簽署同意順延驗收之申請單,該申請單對其不生效力,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完成試車(熱試車),未逾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期限,自無逾期完工可言,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自屬有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予逐日罰款而扣罰全數尾款,為無理由。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依該合約書所訂之付款辦法,其中簽約及設備交貨部分即占總金額百分之七十,可見系爭合約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應屬買賣性質。非上訴人所稱之承攬契約。況上訴人係就具有特殊規格及性能之系爭退火爐,委由被上訴人承作,其總價高達二千萬元,爐身體積龐大、結構複雜,僅安裝設備即須費時數週,依其買賣標的物之特性,顯非屬日常生活頻繁之交易。其價金請求權,即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七、八款所訂「承攬人之報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間,應無各該條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給付尾款,並未逾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以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仍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訴人依約應開具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為到期之期票到期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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