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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
珈奇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律師
上訴人
丁 ○ ○(原名丁○○)
上訴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家 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珈奇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珈奇公司 )主張:對造上訴人丁○○係於民國○○○年○月○○日出生,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對造上訴人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放火燒毀甲○○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屋內甲○○所有家具物品,致甲○○受有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九元之損害,珈奇公司所堆置之物品亦被燒毀,受有四百萬元之損失等情,求為命丁○○、乙○○、丙○○○(下稱丁○○等三人)連帶給付甲○○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連帶給付珈奇公司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丁○○等三人則以:對造未經限期催告回復原狀之程序,即逕請求賠償其金額,依法不合,且其住宅投保火險,已獲理賠,即無損害可言,不得再向伊請求,又其請求之金額及憑據鑑定均不實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甲○○、珈奇公司之請求部分,一部廢棄,改命丁○○等三人依序再連帶給付甲○○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珈奇公司三萬九千八百元及其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丁○○等三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珈奇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甲○○及珈奇公司主張:丁○○為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持打火機及保特瓶、衛生紙,裝伊父乙○○所有割草機之柴油,攀爬進入甲○○所有台南市○○路○段○○○巷○號三樓陽台,順樓梯至一樓客廳,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到備妥灑有柴油之塑膠袋上,燒燬六號房屋內之傢俱、窗簾貨品等物及NKT-○○○號機車、VFY-○○○號機車,並熏黑該棟樓房牆壁之事實,為丁○○等三人所不爭,並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護更字第一號公共危險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依台南市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南市消調字第二六五五號函檢附之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堪認甲○○所有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以上,確受火災影響,因煙熏黑;火災起火點恰為珈奇公司所有堆積於甲○○住宅一樓之布料、窗簾布。甲○○、珈奇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丙○○○損害賠償。次依鑑定證人即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宏宇鑑定公司)估價師李世銘證稱:(柚木椅組只燒黑了,其中一個椅子,你們怎麼認定損失?)我們是認定整組椅子都需要更換,價格是我們去問佳美家具行,既然是椅組不可能只更換一個,因為會變成不一樣。(天花板的輕鋼架怎麼認定?)因為實際上是十坪,平面圖是十二坪。(白鐵鐵門有被燒壞?)有被燒壞,一樓整個都黑了,不是只燒了二、三坪。(半密封鐵捲門也壞掉?)這是葉太太他去請他要委託修繕的營造廠提出報價單。(白鐵中柱部分如何認定損害?)我們是依據要修理的人說有損失需要更換,並提出估價單,我們予以論列。(編號二十一、三十、三十三是否重複?)我是根據福利水電工程公司報價單,我們把他估價進去的,現場一塌糊塗沒有辦法一一比對。(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四十

三、四十四等、有沒有一個一個去比對?)我們沒有去測試可不可以用,只是就外觀上去判斷,認為它已經被燒壞了不能用。(這是完全按照廠商提出估價單去算出來,有沒有算折價部分?)我們認為要賠償就是用新的,不可能拿舊的東西賠人家,所以全部按照估價的價格為準,沒有折舊。……因為第一審要求,我們作第二次鑑定就論列折舊。」參以甲○○因初購房屋,曾抵押貸款,就所有建築物投保火災險,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保險公司於火災發生二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曾至現場查估受損標的物,而保險公司為減少理賠金額,認列損失均甚嚴格,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保險公司之理算給付保險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理字第0二0號函可稽,兩相對照,足認有關一樓花崗石地板、及廚房壁磚確實須重新拆除予以貼設,其餘重修換新部分及一審法院判決後附甲○○主張賠償金額比較表編號⒈至編號部分,約與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部分相近,保險公司係於火災二日後到場勘驗,且經精算,其理算之金額自較為嚴格,就此部分應以理算之金額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為可採,至編號至部分,均係家電及家具部分,因一樓曾經悶燒,濃煙甚至由二、三樓竄出,一般人均知火經悶燒,必造成高熱,則一般家電勢必因此高熱悶燒,造成功能喪失,故甲○○將之更新,合乎常情,家具部分,實木高低櫃及柚木辦公桌椅,確有熏黑現象,此部分家電、家具部分,原鑑定之宏宇鑑定公司既已折舊,不宜再予折舊,編號、機車部分,甲○○出賣得款六千元,應予扣除,柚木組桌椅,似僅一張燒損,但證人李世銘證稱椅組不可能只更換一個,因會變成不一樣,應更換全組為可採,故仍採整組價格計算,此部分合計應為二十三萬元。合計甲○○得請求丁○○等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其次,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珈奇公司提出之裝飾布及窗簾布、咕咕鐘等貨品,均有煙熏、火燒及水澆灌之痕跡,該提出之布料觀之似非價廉之物,證人張怡芬亦結證:賣與珈奇公司之雷絲或棉製品之成品,因為單價較高,所以銷售比較慢,大約是半年、一年等語。珈奇公司所檢附之單據,日期與火災期日相近,以彼時珈奇公司尚在營業狀態,並陸續向各相關公司行號叫貨,應認存貨必達相當之數量,系爭火災毀損貨品及家具甚多,要求其必須提出存貨記載,實強人所難,參以證人梁英玉、謝配璣、何杰汶、蔡佳宏及張怡芬等之證述,應認珈奇公司之存貨確有珈奇公司所提出之數量。第一審法院判決所附珈奇公司要求賠償金額比較表中,編號

⒓之「歐仕堡」,確經賣貨與珈奇公司,業經證人劉大為結證明確。丁○○等三人質疑之帛林家飾精品所簽發之出貨單為珈奇公司所偽造云云,惟上揭送貨單上記載有電話住址,得隨時予以查詢,雖至愚亦不為此舉,該電話之所有人亦確為精品店,雖第一審法院曾經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但所查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彼時該精品店是否已換店名及老闆亦未可知,自不能據此遽予否認該出貨單。又一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雷絲,既已開立發票予珈奇公司,不能遽認該買賣為偽,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是第一審法院判決後附珈奇公司要求賠償金額比較表中,有單據部分包括編號(其中法國香水香皂部分除外)之損失,應認珈奇公司主張為真。其餘無單據部分,未經珈奇公司舉證以證明之,又為丁○○等三人所否認,自難採信。

至珈奇公司主張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因丁○○故意縱火致公司內貨品、材料均被燒毀,不堪使用,公司無法營業,且上述貨品如不被燒毀,出售後至少可獲利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就其可獲利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所謂損失物品受損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可獲利一百五十萬元,與常情不符外,依台南市稅捐處之珈奇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之申報記載,亦不能證明有近六成獲利率,珈奇公司此部份之主張不可採,至其請求丁○○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部分,則屬可採。從而甲○○、珈奇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明澤等三人連帶給付甲○○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連帶給付珈奇公司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珈奇公司既係從事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及裝設品零售(見一審卷㈠六七頁),原審又認定:珈奇公司所提出之布料,似非價廉之物,證人張怡芬並結證:「賣與珈奇公司之雷絲或棉製品之成品,因為單價較高,所以銷售比較慢,大約是半年、一年」等情,則珈奇公司主張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其庫存貨品得因銷售而獲有利潤,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審先則認定珈奇公司之存貨確有如珈奇公司所提出之數量;後則稱:無單據部分,既未經珈奇公司舉證證明之,又為丁○○等三人否認,自難採信,前後矛盾。又第一審係以珈奇公司受有如第一審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三頁附表所示原證一至原證十八之損害(原證一部分,珈奇公司僅求九十萬元),因命丁○○等三人應給付珈奇公司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但依一審卷七七頁所附原證二:電視巾、長桌巾及長墊之金額為一一三九0元;原證三:香精灯等物品之金額為八一八八四元,兩者合計為九三二七四元,乃第一審判決附表⒉所示原證二之金額列計為九三二七四元、原證三列計為八一八八四元,似就原證三所列八一八八四元,重複列計,並以之計算丁○○等三人應給付珈奇公司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再鑑定證人李世銘固稱:「我們認為要賠償就是用新的,不可能拿舊的東西賠人家,所以全部按照估價的價格為準,沒有折舊。……因為第一審要求,我們作第二次鑑定就論列折舊。」第一審法院亦曾函請宏宇鑑定公司:將折舊列為鑑定因素後,再提出鑑定報告書,但卷內查無宏宇鑑定公司第二次鑑定報告資料,原判決認定丁○○等三人應給付葉陳樁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則係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⒈至項目,以蘇黎世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額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加計至項目,依宏宇鑑定公司第一次鑑定之金額,扣除出售機車款六千元,全額二三00五四元之金額,並未折舊,原判決所謂原鑑定宏宇鑑定公司已折舊,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可議。珈奇公司、丁○○等三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珈奇公司、丁○○等三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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