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 上訴人
- 聖傑凱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被上訴人
- 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工業巷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數批品名為「E- Cruiser」之滑板車,伊並將之轉賣給德國客戶SG公司,嗣SG公司在德銷售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系爭產品有「煞車彈簧易生斷裂」之瑕疵,致無法使用且危及使用者安全。伊於同年七月間接獲SG公司通知後即告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稱系爭產品無上述瑕疵。因SG公司為免消費者要求退貨,轉請伊提供原廠之煞車彈簧絲及其他零件,俾能就地為消費者替換以除去系爭產品之瑕疵。惟伊向被上訴人提出此項要求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SG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委託專業人員鑑定,共計一千一百九十件系爭產品存有上述之瑕疵,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函被上訴人解除上述瑕疵產品之買賣契約。SG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至此已發現一千四百四十三件,含上開一千一百九十件),致SG公司受損共計馬克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點九五元,SG公司乃將上開損害金額自其應支付之交易款中逕予扣抵,致伊受有損害。
本件買賣契約中之一千一百九十件產品有上述之重大瑕疵,經伊解除該部分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經扣除伊尚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又伊遭SG公司扣款經扣除該一千一百九十件瑕疵商品之進價成本後,伊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歐元三萬七千九百一十元等情。爰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歐元三萬七千九百一十元,暨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伊公司當時生產中之產品,並無指定一定之品質,而彈簧鋼線本為耗材,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即會發生斷裂而應汰舊換新,此種耗損乃自然現象,無礙其功能,亦無安全上之問題。伊使用於系爭產品上之彈簧鋼線,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自購送予歐洲客戶之五千八百組鋼線,亦屬同一材質。上訴人指伊之產品使用該鋼線為嚴重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顯然無據。上訴人雖提出德文鑑定報告為證,惟伊未會同取樣送檢,送檢之機關是否具鑑定能力並不明瞭,且鑑定方式乃依目測,顯然不具專業能力,該鑑定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不可信。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下稱研發中心)就退貨之產品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煞車線之「耐彎曲性能」乃呈「均一化」,均於使用五七二至六一一次之後始發生斷裂,此種耗損乃屬自然現象,難認其為重大瑕疵。即以上訴人所指不明原因發生斷裂之比率只占出貨率百分之三點七,比例極微,伊自非不完全給付,亦不合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二十日,陸續向伊訂購多批滑板車,約定上訴人應於下訂單同時以現金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餘款則於伊出貨後,交付以結關日起算第十四天或二十一天之期票。伊已依約交付全部滑板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伊貨款四十六萬五千元,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付清,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但上訴人並未依限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數批系爭滑板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滑板車合計為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台,而上訴人出售予SG公司之系爭滑板車為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台,有訂購單、統一發票、附表、出貨品、運送單可證。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滑板車僅一百八十二台未販賣予SG公司,其餘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台均已轉售予SG公司等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提上開德文鑑定報告,係SG公司自行送鑑,兩造並未會同參與,該鑑定機構為何,是否具有公信力均屬不明。況依該報告記載,其鑑定過程是經由「目視」,未經實證,其正確性尚非無疑。第一審依聲請履勘上訴人庫存之系爭滑板車,總數一千三百六十一件,煞車彈簧斷裂有九百七十件,沒有斷裂有三百二十六件,六十五件已拆解無法組裝,新品四十七件,有勘驗筆錄可稽。嗣經原審函請研發中心就該系爭產品採樣鑑定,以往復式荷重試驗機末端另掛一百公斤圓形砝碼,啟動垂直連續衝擊受測三部滑板車後輪蓋之結果,三部滑板車之鋼線「耐彎曲性能」均具品質良好之「均一化」;且認該煞車彈簧鋼線對於滑板車的功能,是用以支撐車輪蓋,使其與車輪之間保持一定間隙,以便於車輪可以順利滾動。當須要使行進中的滑板車欲停止時,即用腳跟去踩輪蓋,使輪蓋內側的一突出點去緊壓車輪,阻止車輪再滾動,而使滑板車得以停止;當腳跟移開後鋼線會迅速恢復原狀,輪蓋也會回到原有的位置,但因金屬線在彎曲時,會造成組織內各個晶格間的相互磨擦而產生能量之累積,而累積之速度大於散逸之速度,此一情況會造成鋼線溫度之提升,故過度之負荷使用及高溫等為造成鋼線斷裂之重要因素。但金屬材料在經長期之使用後發生斷製,此種耗損屬一自然現象,以現今科技能力欲完全阻止其在被長期使用後不發生損壞屬不可能之事,有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稽。兩造之間交易之標的,並未特別約定鋼線之種類及品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鋼線部分,乃具品質良好之「均一化」,難認其有嚴重之瑕疵而不具通常之效用。另滑板車係經由人體控制而以腳磨擦地面以產生動力,藉以推動滑板車滑行之器具。滑板車之滑動乃藉由腳之推力而行,而於滑行中欲將滑板車停止,其最大之阻力,乃駕駛滑板車之人將腳放在地面產生磨擦阻力以停止滑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滑板車煞車之主要方法,乃使用者以腳著地產生阻力而煞車,系爭滑板車所配置之鋼線彈簧,原則上僅是煞車之輔助工具而非主要方法,該彈簧鋼線斷裂,滑板車仍可煞車,客觀上應無安全上之危險。況系爭彈簧所占每台滑板車之成本比例甚低,非屬主要零件。再者,彈簧與輪子皆為消耗材,本即容易耗損,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不能因需更換耗材即判定商品有瑕疵。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滑板車,被上訴人已交付完畢,惟上訴人尚有四十六萬五千元貨款未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滑板車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價金請求權之債權可供抵銷上述貨款,為無理由。因認上訴人本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四十六萬五千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依卷附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稱:貨物之不良率在百分之三範圍內,依業界慣例出賣人僅負修補之責,買受人不得就此主張退貨或不給付貨款。依第一審勘驗遭退回之滑板車有九百七十件彈簧鋼線斷裂,瑕疵比例約百分之四點一,縱依被上訴人所自認彈簧斷裂之比例亦有百分之三點七,均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稱百分之三合理範圍等語,有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原審卷第一00、一0四、一二三、一二四頁),此攸關系爭滑板車是否具有通常品質及效用,係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自認彈簧鋼線斷裂比例超過交易慣例一節,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認系爭滑板車無瑕疵而具通常之效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先引據研發中心鑑定報告稱:「……該煞車彈簧鋼線對於滑板車的功能,是用以支撐車輪蓋,使其與車輪之間保持一定間隙,以便於車輪可以順利滾動。當須要使行進中的滑板車欲停止時,即用腳跟去踩輪蓋,使輪蓋內側的一突出點去緊壓車輪,阻止車輪再滾動,而使滑板車得以停止;當腳跟移開後鋼線會迅速恢復原狀,輪蓋也會回到原有的位置……」。繼又稱:「另滑板車係經由人體控制而以腳磨擦地面,以產生動力,藉以推動滑板車滑行之器具,是滑板車之滑動,乃藉由腳之推力而行,而於滑行中,欲將滑板車停止,其最大之阻力,乃駕駛滑板車之人,將腳放在地面產生磨擦阻力,以停止滑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滑板車煞車之主要方法,乃使用者以腳著地產生阻力而煞車,系爭滑板車所配置之鋼線彈簧,原則上僅是煞車之輔助工具而非主要方法……」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第八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原判決就系爭滑板車之煞車方式,究竟係以腳跟踩踏輪蓋阻止車輪滾動,抑或以腳著地產生阻力而煞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認定系爭滑板車所配置之鋼線彈簧,原則上僅是煞車之輔助工具而非主要方法乙節,與卷附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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