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號、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上 訴 人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向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承租 KOMATSU MODEL牌編號PC200-5 S/N068828 號之黃藍色挖土機一台(下稱系爭挖土機),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唆使訴外人洪偉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擅將系爭挖土機運至其所開設之修理廠無權占有迄今,拒不返還,並使伊受有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挖土機係訴外人田志成(即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意外死亡)於生前委託伊運回修理。伊已將其挖斗、泵浦拆卸下來,田志成仍積欠伊修理費二十萬元未還,且已由上訴人所委任之劉吉村領取系爭挖土機,伊並未占有,亦未獲有利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本息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挖土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挖土機經證人劉吉村向警方報案後,於警方查獲時,該挖土機之主要零件泵浦已經拆卸,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挖土機已不能行駛。是以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該挖土機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工廠內不能駛出,吊卡車也無法吊出該械具等情,應屬實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仍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堪信為真實。惟查占有他人動產,未必獲有利益,如主張該占有人獲有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之人舉證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四萬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挖土機獲有利益,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獲有何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之占有,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其主張已難憑取。且被上訴人係因知悉田志成死亡後,恐其修理費收取無着,始藉詞將系爭挖土機載回,以保其債權,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之損害,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查上訴人原係系爭挖土機之合法占有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竟無權占有之,原審疏未審酌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後,依通常情形所可能獲得之使用收益之利益,究竟為若干?遽以被上訴人否認獲有利益,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獲有何利益等詞,遽認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四萬元)之不當利益,自不可取,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系爭挖土機係於上訴人合法租賃中,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輔助占有人劉吉村(上訴人工地主任)訛稱,係受訴外人田志成委託並指示訴外人洪偉智不顧劉吉村反對而擅行運走,而訴外人田志成當時業己死亡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非以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其行為方式有無違背善良風俗,猶待事實審法院,詳予審認澄清,原判決率以前揭情詞,遽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並非有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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