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之2號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頂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順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王振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八五、八八六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九四之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王振春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頂順公司占有使用。至於土地部分,因屬農地,依當時之法令不能登記於公司名下,乃將之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麗卿(即上訴人之妻)名下。嗣頂順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是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屋房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伊係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可認定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茲上訴人及其妻黃麗卿現仍無權占有該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麗卿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開二筆土地係訴外人張木火與伊共同出資買受,並登記在黃麗卿名下,並以之借貸予訴外人頂順公司使用,惟因其上建物老舊不堪使用,伊及黃麗卿二人自七十九年初起即雇工將之拆除並整地重新起造,並委由訴外人吳文郎興建,伊及黃麗卿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木火共同投資,以上訴人名義向王振春購買供作其等二人設立之頂順公司營業之用,因該土地地目為田,故登記為上訴人之妻黃麗卿所有,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且上訴人之妻黃麗卿(即土地登記名義人)出具承諾書,表明「一、本人所有土地座落臺中縣梧棲鎮○○段八八五地號、八八六地號實為頂順公司所有。二、上述土地所有稅捐由頂順公司負擔。三、上述土地之抵押權與買賣本人有配合作業之義務」等語以觀,前開房地確為頂順公司所買受,屬該公司所有無訛。從而,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確為王振春讓與頂順公司,上訴人所主張係伊與張木火共同購買借與頂順公司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伊於七十九年間由伊出資重建,伊始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二紙為證;證人吳文郎亦附和其詞,證稱伊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確曾承包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重建等語。惟依卷附頂順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於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九四之二號之系爭房屋,公司之董事長恰為上訴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以縱令上訴人與吳文郎簽約重建(或整修)系爭房屋,自仍應認係代表頂順公司而為該房屋之重建(或整修),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仍屬頂順公司無訛。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頂順公司代表人身分,將頂順公司所有資產(含前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全部售與訴外人昆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陽公司),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益見系爭房屋為頂順公司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如該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上訴人原始取得,自不可能再以頂順公司名義出售給昆陽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乙節,不足採信。次查,頂順公司與昆陽公司雖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稱:「我們和昆陽公司簽下讓渡書,以四千二百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昆陽公司,但他們未付錢」等語。則依上訴人之陳述,已足認頂順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昆陽公司甚明。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八十四年起迄九十一年度止,房屋稅均由頂順公司繳納,上訴人均未曾繳交乙情,亦為其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多紙可稽。而按房屋稅原則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參照)。益證系爭房屋不論係重新建造抑為原存在之房屋,然其所有權人(重新建造之情形)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存在之房屋),均係頂順公司之事實,要堪認定。又頂順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售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按,並經頂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木火證述明確,自應認為真實。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而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可資占有系爭房屋之物權或債權之本權(按無權占有人對於合法占有之權利,負有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係物權共通效力,非僅所有權之效力,已成為通說之見解,從而此項事實上處分權如遭第三人不法干擾或妨害時,殊無否認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四頁)。均無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審遽以認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云云,自有認作主張之違誤。且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推闡明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洵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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