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秀琴、張乃文、張秀圓、張坤榮(下稱張秀琴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張鑾忠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五之六號及同街六十九號房屋之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請求上訴人及張秀琴等四人連帶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上開南投縣草屯鎮○○街五之六號及同街六十九號房屋之價額依序為五萬元、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共計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四一、四二頁),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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